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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行初42号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

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2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403行初42号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人任某,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认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4月对原告查封扣押库存、商品、原材料及其他财产、冻结银行账号等一系列税收保全措施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8,044,374.38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向孙某作出葫连地税强拍【2008】142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08年4月19日作出葫连地税拍(变)【2008】14200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2008年5月12日作出葫连地税保冻【2008】142001号、【2008】14200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连行初字第00012号、00013号、00014号、000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3月16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以逃税罪作出(2009)连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孙某不服,提出申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葫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及(2009)连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9月13日连山区法院作出(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月29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孙某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孙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二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6年10月2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审刑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判决孙某无罪。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无罪,但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即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谷泉

人民陪审员段静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怡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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