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10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6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然,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畅,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敌,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滨,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税务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然、何畅,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敌、任忠杰,被上诉人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任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17日,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与王朝(原丹东颐龙汽车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雪)签订了将炮守营丹东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院内房屋面积1000平方米及厂地25000平方米租赁给其长期经营使用的租赁合同。2014年8月9日交警支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丹东市机动车检测和驾驶人管理中心全部资产对外转让给原告,因转让上述房屋和设备为国有资产,经政府批准,丹东市财政局委托评估部门评估后,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和协议书办理了资产转让涉税事宜,于2015年6月5日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取得编号为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xxx号,记载建筑面积为2189.2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24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位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山城村炮守营路39-1号的面积为139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成为上述房屋和土地的纳税义务人。2017年1月18日丹东市警察协会与原告就上述房屋和土地签订了转让协议,丹东市警察协会为受让方,原告为转让方,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丹东市警察协会,在转让期间经丹东市公安局委托北京正和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正和国际评报字[2017]第3-001号),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丹东市警察协会就上述涉案房屋和土地完成了转让。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发现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在上述房屋和土地归其所有和使用期间存在应缴税款而未缴的情形,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丹地税元限字(2017)500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前向被告缴纳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缴税款277140.74元及应缴未缴税款期间加收的滞纳金,通知书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履行了应缴纳税款277140.74元及滞纳金62054.28元。后对该通知不服,向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丹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对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享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对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从本案被告的提供证据中可以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向被告申报缴纳了营业税,成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人,并在此经营,但未向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申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丹东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原告免除纳税义务的依据。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复议期间已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致,复议期间其答辩书中所列证据目录虽没有详细记载,但并不影响行政诉讼过程中证据合法性的认定。3、关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要求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并不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前缴纳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但被告未对原告没按通知书时间缴纳税款而加重负担和予以处罚,未使原告造成额外损失,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应认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4、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在纳税期间原告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返还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人,并在此经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的使用权证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是实际使用人;上诉人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仅能证明上诉人的存续经营状态,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多少房屋及土地,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成为涉案全部房屋及土地的使用人;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已经确认,虽然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实际仅使用1000平方米土地,其余土地和整体房屋均由丹东市车辆管理所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关于对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纳税异议申请的回复》可证明上诉人未实际使用全部房屋及土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复议期间已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并且采用这些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从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可知,本案中证据10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1征管系统申报信息、证据12财政局批准文件、证据14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复议答辩时并未提交,原审法院采用这些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丹东市地税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系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与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6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4月24日与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房屋和土地作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丹东市公安局和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无法对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因此从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证书之日起,即成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仅使用1000平方米土地,其余土地和全部房屋均由丹东市车辆管理所占有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目录没有载明全部证据名称,但其向被上诉人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就包含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且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都有表述,因此上诉人主张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依据不充分。进而主张原审判决采用这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