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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6行终13号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辽06行终13号 我要评论

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然,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畅,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满族,系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然、何畅,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任忠杰,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变更工商登记的形式对变更前的企业丹东某颐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相应资产存在自然的承接关系,2017年1月18日丹东市警察协会与丹东某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丹东某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全部资产,包括位于丹东市元宝区炮守营路原交警支队驾校相关附属设施所有权的转让,所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为27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817.27平方米,房屋和土地均无产权证,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丹东市警察协会为受让方,原告为转让方,涉案房屋和土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归丹东市警察协会。在转让期间经丹东市公安局委托北京正和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正和国评报字[2017]第×号),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丹东市警察协会就上述涉案房屋和土地完成了转让。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发现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上述房屋和土地归其所有和使用期间存在应缴税款而未缴的情形,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丹地税元限字(2017)500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前向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缴税款64970.60元及应缴未缴税款期间加收的滞纳金18034.48元,通知书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缴纳了应缴纳税款64970.60元及滞纳金18034.48元。后对该通知不服,向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丹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对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享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对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享有职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并向被告申报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成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人,并在此经营,但未向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完全申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原告未如实向被告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存在少缴和未缴的事实,应承担法律后果。丹东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原告免除纳税义务的依据。关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要求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并不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前缴纳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但被告未对原告没按通知书时间缴纳税款而加重负担和予以处罚,未使原告造成额外损失。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向其送达通知书回执记载的送达人与受送达人时间相差一天,应以原告收到之日为准,应视为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应认定为违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在纳税期间原告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综上,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返还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涉案278平方米房屋和2817.27平方米土地的产权及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应对此进一步举证而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将27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按框架结构房屋计算房产税,数额错误。3、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同一天就同一事实作出同一文号但内容截然不同的两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未对两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税款数额不同的原因予以释明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辽宁省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有无事实根据及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具有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上诉人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在此经营,而且这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如实申报纳税义务,存在少缴、未缴税款情形,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参照并低于丹东某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框架结构二层楼房屋的单价价值,核定涉案房屋原值,计税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存在两份征税数额不同,但文号相同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否违法问题,由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目的在于催缴税款,上诉人持《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时,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发现原下发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计算错误,重新给上诉人下达了一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且按照重新计算的税额收取上诉人税款,第二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实际上是对原《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进行更正,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第一份涉税金额62962.67元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未实际产生法律后果,实际上已被涉税金额64970.60元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替代,这应属于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故不能据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在自我纠错时,程序不严谨,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未及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辽宁省相关法律规定确有不当,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客观存在,故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经收到复议申请、立案、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颐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仲莉宇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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