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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03行初27号原告王伟诉被告盘锦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伟诉被告盘锦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1103行初27号

原告王伟,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汇美家居装饰城北。

原告王伟诉被告盘锦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牌多用途乘用车,经过买卖双方协商该车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70000元整,原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贷款金额为购车价格的50%,即85000元,原告同时将首付款85000元给付了销售方,销售方依据购车合同也给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其中包括报税联,发票上机动车价格也为17000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7%,增值税税额为24700.85元,不含税价为:14529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原告应缴纳该车辆购置税额为14529.91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去被告处缴纳车辆购置税,将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可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应缴税款17400元,否则不予办理完税证明,因无完税证明交管部门不给原告车辆进行登记和上牌,原告所购车辆将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只好缴纳了17400元税款后取得了车辆完税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多征收原告购置税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多征收原告2870.085元车辆购置税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该诉讼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已立案的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强

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

人民陪审员  马殿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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