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与营口超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5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8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花园路西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利,系该局重点税源二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超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龙山大街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勇,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超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书利、马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力夫、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上诉人有偷税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其处以0.5倍罚款。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告知其欠缴税款,被上诉人仍然拒不缴纳,涉嫌构成逃税罪。对此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拒不缴纳税款已经涉嫌逃税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对偷税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两个违法行为。原审将两个违法行为予以混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对其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与追究纳税人刑事责任并不矛盾。上诉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被上诉人不复议不诉讼,或复议诉讼后由人民法院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处罚相对人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等予以确认后,确实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在将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营口超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税法》第63条规定,只有在偷税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罚款处理。并未规定少申报土地使用税等税的情节确认是偷税行为,因此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1、原告没有故意偷税的行为和事实。第一,原告没有《税法》第63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撤销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第二,原告没有接到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等税金的通知。第三,原告也没有《税法》第63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第四,被告没有依法尽到审核并告知原告申报土地使用税等税的报表和资料职责和原告申报表与资料不符的义务。2、原告没有交纳675812.86元税款,并不是原告偷税不交,而是原告没有能力交纳税金,无资金交纳应交税款不属于《税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营口超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其事实依据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所确定的事实。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所作的处罚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以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没有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 吕兴汉
审判员 刘文婷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祖伟
书记员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