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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行终1035号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1行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刚。

委托代理人陈丽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春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346号行政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曾是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的职工,该厂从2012年10月停产给职工放假,原告赵明刚、杨光、刘岩均从2012年11月份不再上班,原告王静从2012年11月转变为弹性工作人员,至2015年5月不再上班。四原告均从2012年3月欠缴社会保险费。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一直正常申报相应的多项税款,被告曾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5日作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给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现四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责令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为其四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依照该规定,被告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该规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依照上述规定,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应的管理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具体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六)项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地方税务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而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及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机关,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仅与缴费单位之间存在相应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管理到具体的缴费个人。尽管四原告的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缴费单位采取对应的法律措施,但被告未强制缴费单位补缴欠费与四原告之间未形成特定的职责义务对应关系,四原告的欠费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四原告与被告是否征收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社会保险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方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四原告与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该四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四原告。

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上诉称:1.原审认为其四人欠费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劳动争议纠纷错误;2.原审认为其四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征收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社会保险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3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曹世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立达

书记员袁珊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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