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3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7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
法定代表人冯新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马希波,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翠,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所交易员。
原审第三人王宝华,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
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高荣财、王宝山,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黄翠、张凯,原审第三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被告国税局下设的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为第三人王宝华开具介绍信,介绍第三人王宝华到房产处为其办理办公楼房照,2004年10月31日,被告房产处将坐落在新立屯镇二街,砖混1—2层,面积440.38平方米登记在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名下。登记证号为新镇房权证新房字第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王宝华处。庭审中,原告国税局以始终没有去过房产部门办理办公楼房权证,2017年11月,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才知道第三人王宝华持有国税局新立屯国税分局办公楼产权证,侵犯知情权、审核权、财产权为由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王宝华认为,第三人是受委托为新立屯国税分局办理的房产证,黑山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1226号判决中也认为第三人一直保留原告国税局的办公楼房照,说明原告国税局是知道的,2017年11月22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在2004年10月30日曾以开具介绍信的方式向新立屯房管所介绍第三人王宝华为其办理办公楼房照,2004年10月31日,被告房产所将座落在新立屯镇二街,砖混,面积440.38平方米一、二层登记在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税务分局名下,登记证号为新镇房权新房字第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王宝华保留。2015年6月23日原告国税局与第三人王宝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黑山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7226号判决中,也认定该办公楼房照一直由第三人王宝华保留,因此原告国税局是知道被告房产所为其办理办公楼房照并一直保留在第三人王宝华手中,原告国税局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国税局庭审中陈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税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信”的真实性即认定“2004年10月30日,被告国税局下设的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为第三人王宝华开具介绍信,介绍第三人王宝华到房产处为其办理办公楼房照”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事实错误。经调查了解相关人员,2004年10月30日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没有人为王宝华开具过,介绍“王宝华”到新立屯房管所“为新立屯国税分局办理办公楼房照”的“介绍信”,该“介绍信”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王宝华系个体业者,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可能介绍一个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王宝华为国家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如果介绍信是真实的也应在被上诉人房产管理所处留存,不可能一直由第三人王宝华持有。这是不合法、不合规、不合常理的。第三人王宝华在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2014-2015年)的案件审理中,就出具了伪造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公章的所谓“建楼补充协议书”,该“建楼补充协议书”内容没有被黑山县人民法院采信,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王宝华所在该案中主张的“房照”不是真实的。基于以上客观情况,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查清事实,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该时间(2004年10月30日)介绍信(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系伪造,上诉人将依法要求追究第三人伪造公文印章的法律责任。(二)原审认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国税局与第三人王宝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7226号判决中,也认定办公楼房照一直由第三人王宝华保留,因此原告(上诉人)国税局是知道被告房产所为其办理办公楼房照并一直保留在第三人王宝华手中”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事实错误。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7226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一行记载“原告方一直保留着被告方(上诉人)办公楼的仿照”,这里判决书记载的是“办公楼的仿照”不是“办公楼房照”,仿照就是指不是真的房照。另外,上诉人的名称是“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与办公楼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名称“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不一致,少了五个字。并且,以上记载也不是判决如下的主文记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61号民事裁定第二页第十五、十六行记载“王宝华主张由于黑山国税局没有结清工程款,其一直保留着该局办公楼的房照”这里的该局指的也是上诉人,也没有明示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名称是“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王宝华在本案原审中承认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其亲自办理,并且一直在其手里。也就是说该房屋所有权证既从来没有在上诉人处,也从来没有在“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手里。再加上第三人王宝华在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122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出具伪造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公章的所谓“建楼补充协议书”。再加上第三人王宝华在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结果驳回了第三人王宝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王宝华所主张的房照不是真实的,即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宝华办理所有权人为“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三)上诉人是在2017年11月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61号民事裁定后,于2017年11月9日到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核实第三人王宝华主张办公楼房照真伪、有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时,此时(2017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10月31日凭一张申请人处空白、上级主管部门处空白、审查人处空白、勘查人处空白、审批人处空白的黑山县新立屯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办理(违法办理)了所有权人名称为“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据此,上诉人才于被上诉人告知之日(2017年11月9日)起的第13日,即2017年11月22日到本案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另,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上诉人的起诉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也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此,原裁定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事实,原审应依据建设部99号令《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撤销本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宝华办理的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0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办理的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登记行为。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房产管理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宝华述称,上诉人拖欠我的盖楼款20年,至今未给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取闹,我的房照合情合理,费用都缴纳了,手续也全。补充协议书不是我做的。上诉人是知道我有房照的事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何时得知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书。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722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方一直保留着被告方(上诉人)办公楼的仿照”,该“仿”字存在歧义,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新立屯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而应自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161号民事裁定记载“王宝华主张由于黑山国税局没有结清工程款,其一直保留着该局办公楼的房照”之日起算知道或应当知道符合常理。上诉人2017年11月接到省高法裁定后即于当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行初24号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