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君与抚顺市新抚区地方税务局因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4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君,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汉,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兵,该局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刘国君因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涉税事宜于2007年予以调查,2009年8月6日刘国君因正在服刑,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亲刘兴汉代表其本人全权处理一切涉税事宜。2009年12月3日,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作出抚地税稽处(2009)16049000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日送达刘兴汉。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刘国君因本案涉及的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有异议而信访,在2015年5月16日收到抚顺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刘国君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亲刘兴汉全权处理一切涉税事宜,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包含代为签收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等,故2009年12月3日应视为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其作出的16049000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国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稽查局曾经作出过两个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是2007年的决定和2009年的决定,2007年的决定已经撤销,2009年12月3日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就同一事项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服刑时委托刘兴汉代理的仅是2007年决定的申诉,在稽查局作出撤销函时,上诉人对刘兴汉的委托也随之终止。2、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决定的相对人是选矿厂,而不是上诉人,选矿厂是经合法登记设立的经济实体,上诉人只是该企业的出资人,即使稽查局向刘兴汉送达也不当然等于向选矿厂送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抚顺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委托其父亲刘兴汉代理申诉事宜,申诉事宜只是全权处理一切税务事宜中的一项,委托书中有上诉人及大地铁粉选矿厂的签字。委托书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是2009年12月3日送达的,委托书没有限定委托期限。上诉人2017年7月20日送达8年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抚顺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即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是2015年2、3月份知道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按照该规定,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
另外,从2009年8月6日刘国君本人及大地铁粉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该委托书的内容是,刘国君授权刘兴汉代表本人全权处理一切涉税事宜。该委托书并没有限定委托的截止时间,而且税务机关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刘兴汉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是在上述授权委托之后,而且当时刘国君还在监狱服刑,有合理的理由让人相信刘国君及大地铁粉厂对刘兴汉授权委托的存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昱 审判员刘岩 审判员柳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 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