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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81行初33号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1081行初33号

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系律师。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崔伟,系该局局长。

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诉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辽市国税一稽处〔2017〕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纳税人识别号:211021686640968)。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你厂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厂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通过采取伪造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税务登记证、伪造“辽宁省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开具虚假的税务机关证明等手段,欺骗辽阳供电公司分劈电费给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隐瞒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生产用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2013年3月至12月应补增值税4,786,043.53元,2014年应补增值税3,452,224.55元,2015年应补增值税1,971,679.24元,三年共应补增值税为10,209,947.32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的规定,采取核定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3年3月至12月应补增值税4,786,043.53元,2014年应补增值税3,452,224.55元,2015年应补增值税1,971,679.24元,三年共应补增值税为10,209,947.3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

限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辽阳市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厂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诉称,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辽市国税一稽处[2017]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通过采取伪造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税务登记证、伪造“辽宁省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开具虚假的税务机关证明等手段,欺骗辽阳供电公司分劈电费给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隐瞒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生产用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2013年3月至12月应补增值税4,786,043.53元,2014年应补增值税3,452,224.55元,2015年应补增值税1,971,67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原告2013年-2015年三年共计应当补缴增值税10,209,947.32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告知复议期限为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上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的行为没有少交电费,也没有隐瞒交纳电费,电业部门未认定原告少缴纳或隐瞒电费。被告认定原告隐瞒电费依据不足。2012年11月29日,辽阳县新丰达金属结构厂注册成立,并向辽阳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经批准后建立新丰达变电所,供集刚轧钢厂生产用电,当时原告想成立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实际未建成),也由新丰达变电所供电,也就是说新丰达金属结构厂与集刚轧钢厂、胜刚锻造厂是一家用电单位,用电量都体现在新丰达金属结构厂,辽阳供电公司统一从新丰达金属结构厂收取电费,这是辽阳县税务局当时承认并予以认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集刚轧钢厂隐瞒生产用电问题,更不存在偷电现象。因此,认定辽阳县集刚轧钢厂通过隐瞒生产用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符合事实。二、原告是否隐瞒电费与交纳增值税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书以原告隐瞒电费导致少缴纳增值税依据不足,该处理决定书也没有关于隐瞒电费如何能导致增值税的减少进行说明,即以此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辽阳县集刚轧钢厂一直是纳税申报单位,无论是国税还是地税,原告都以集刚轧钢厂名义交税,而且辽阳县税务局是按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征税,辽阳县税务局按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向原告征税,当时整个辽阳县一百余家轧钢厂都是按这种方法征税,无一例外,根本不是按用电量计算税款,这是辽阳县税务局统一规定的征税方式,原告每年都按规定足额交纳税款,从未拖欠。这些都可以到辽阳县税务局核查,而且,当时原告还是纳税大户,根本不存在偷漏税情况。三、增值税额的确定应当以法定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未依法确定应纳税额,却以所谓电费问题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向辽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辽阳市国家税务局法定期限内拒绝作出复议决定。现请求: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市国税一稽处[2017]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邮寄回执,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本院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应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是申请复议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未经必要的行政复议程序,同时也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辽市国税一稽处〔2017〕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补缴2013-2015年增值税1020994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12日向辽阳市国家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辽阳市国家税务局未予答复。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必须复议前置的案件,原告应诉讼的是复议机关的不受理、不作为行为,而不应直接诉讼原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尚萍

审 判 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麟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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