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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2行终77号陈德彬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辽12行终77号 我要评论

陈德彬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8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2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彬。

委托代理人陈素娟(系陈德彬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祥,该局临时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姿,该局执行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英武,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陈德彬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长兴荣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取等手段,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偷税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决定长兴荣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151520.6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9453.9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1220974.61元,到期不缴纳罚款,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该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已生效,长兴荣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原告陈德彬于2016年7月1日以两间商业服务用房为长兴荣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财产总价值64.36万元。原告陈德彬作为长兴荣公司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7月20日、9月29日二次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陈德彬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原告未缴纳,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催告书,告知原告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陈德彬提出陈述与申辩,被告稽查局给予书面回复,并经税务局长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的两间商业服务用房,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采取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铁岭日报》公告送达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下称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维持了稽查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6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被告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长兴荣公司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申请纳税担保,被告稽查局提交的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有纳税人长兴荣公司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陈德彬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被告稽查局确认,该纳税担保真实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经查,长兴荣公司偷税行为已依法予以确认,其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被告稽查局两次通知纳税担保人陈德彬限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陈德彬逾期仍未缴纳。原告陈德彬作为纳税担保人,对长兴荣公司未缴税款及滞纳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稽查局两次责令陈德彬限期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后,陈德彬仍未缴纳,稽查局有权对陈德彬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的两间商业服务用房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被告稽查局在未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稽查局提交了快递单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在邮件退回之后,被告稽查局采取在《铁岭日报》公告的送达方式,告知了原告的救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公告日期记载为2016年2月15日,实际应为2017年2月15日,起诉期限记载为三个月,实际应为六个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铁岭日报》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公告上的2016年2月15日及起诉期限属于报纸排版错误,未影响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存在争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意见,因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且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该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彬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德彬负担。

上诉人陈德彬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则税收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应中止执行。2、被上诉人针对长兴荣公司税收处理、处罚决定计算错误违法,而强制执行会给上诉人带来不可恢复的损失。二、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1、送达程序违法。稽查局未联系上诉人,未直接送达,而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稽查局提交的快递单据无法证明邮寄物件是什么,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该快递。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中有关公告送达前提条件的规定,稽查局的行为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2、适用法律错误。稽查局在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三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公告内容错误违法。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日期内容错误,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告应是无效公告。稽查局在能找到人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正确日期为2017年,时间错误因此公告无效违法。三、被上诉人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税务局没有去纠正稽查局的错误违法处理、处罚以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对于税额如此之大的案件没有举行听证,直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请求:1、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2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稽查局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铁国税稽公告(2017)2号铁国税强拍(2017)2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3、撤销税务局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铁国税复决(2017)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确认被上诉人稽查局及税务局行政程序违法。5、请求法院调取证据,要求稽查局及税务局出具计算表,每笔被处罚业务税金多少、滞纳金多少、罚款多少、加处罚款多少、税率多少,出具书面材料并盖公章。

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稽查局2017年1月11日下达的《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否则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问题,首先纳税担保人具有为被担保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我局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对本案所涉纳税人长兴荣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通知、邮寄等手段长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均拒绝签收,后我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公告日视为送达日即2016年6月15日,缴纳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送达后纳税人与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根据《税收争议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纳税人提请纳税担保,我局对其提供的财产予以审核后,于7月1日为该公司办理了纳税担保。本案上诉人陈德彬为长兴荣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了纳税担保。陈德彬在为长兴荣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后,即对该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纳税人长兴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则上诉人具有代偿义务。其次,稽查局具有强制执行权利,且行政执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来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长兴荣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办理了纳税担保后,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我局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即2016年7月15日对纳税担保人陈德彬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我局在2016年7月20日的《铁岭日报》公告送达了该文书,通知上诉人陈德彬在文书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告日视为送达日为2016年8月19日,缴纳期限为2016年9月2日。因陈德彬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其再次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我局在2016年9月29日《铁岭日报》公告送达了该文书,通知陈德彬在文书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告视为送达日为10月28日,缴纳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陈德彬逾期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下达了《催告书》,在采取其他送达的情况下,我局在2016年11月30日的《铁岭日报》公告送达了该文书,再次通知上诉人在文书视为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辩,且在我局给予书面答复后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经税务局局长批准,我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陈德彬下达了《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我局在2017年2月15日的《铁岭日报》公告送达了该文书,决定对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措施,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长兴荣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我局有权对纳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陈德彬要求撤销稽查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其下达的《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铁国税强拍[2017]2号/铁国稽公告[2017]2号),并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而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无任何过错,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下达税收法律文书过程中所涉及执法程序问题。(一)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纳税人未能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因此我局对陈德彬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催缴税款。我局执行人员多次电话通知陈德彬代理人陈素娟领取文书,但是均称无法回本地领取,其代理手续中注明其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并我局向其询问担保人陈德彬的联系方式陈素娟又不告知,我局又派员直接送达,但是几次均无法找到其本人。无奈下,我局执行人员按照陈德彬身份证地址邮寄了文书,但最终邮件被退回。因此,在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六条规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稽查局公告送达的文书适用法律及公告日期错误”的理由,由于报纸排版错误,该公告日期记载为2016年2月15日,起诉日期记载为三个月,被上诉人稽查局提交给市局复议机关及昌图县人民法院的证据中,该文书的下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通知上诉人陈德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均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德彬在看到公告后,未按公告中要求的“请你本人及时到我局领取文书正本”领取文书。(三)上诉人陈德彬只是为长兴荣公司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进行了担保,稽查局是否告知长兴荣公司的税务处理、处罚、滞纳金、罚款、加处罚款出具书面材料与陈德彬无关。并且我局执行人员也告知了当事人查询渠道及方法。三、关于陈德彬在事实部分补充提出的多项问题,对这些问题与陈德彬无关,且在长兴荣公司提请的相关行政诉讼中,我局已经进行答辩,相关内容在昌图县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经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了陈德彬对铁国税强拍[2017]2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复议申请,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出听证要求,同时本案不属《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中所列的重大、复杂案件,我局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我局作出的铁国税复决[2017]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有权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被上诉人稽查局(下称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长兴荣公司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申请纳税担保,稽查局提交的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有纳税人长兴荣公司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陈德彬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被上诉人稽查局确认,该纳税担保真实合法。上诉人陈德彬作为长兴荣公司纳税担保人,并履行了相关纳税担保手续,其纳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陈德彬对长兴荣公司未缴税款及滞纳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稽查局两次通知纳税担保人陈德彬限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陈德彬逾期仍未缴纳,稽查局有权对陈德彬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的两间商业服务用房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陈德彬提出被上诉人稽查局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公告内容错误违法的理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稽查局一审中提交了快递单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德彬没有签收法律文书,在邮件退回之后,被上诉人稽查局采取在《铁岭日报》公告的送达方式,告知了陈德彬的救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陈德彬提出公告日期记载为2016年2月15日,实际应为2017年2月15日,起诉期限记载为三个月,实际应为六个月,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铁岭日报》公告上的2016年2月15日及起诉期限属于报纸排版错误,未影响上诉人陈德彬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税务局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诉人陈德彬未向被上诉人税务局提出听证要求,且不属《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中所列的重大、复杂案件,被上诉人税务局未采取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具体计算明细等请求。因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且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该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德彬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德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女杰审判员赵继楠审判员刘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晓晨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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