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081行初32号
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
投资人边锋,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系律师。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崔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律师。
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诉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成、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辽市国税一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纳税人识别号:211021686640968)经我局对你厂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厂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厂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通过采取伪造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税务登记证、伪造“辽宁省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开具虚假的税务机关证明等手段,欺骗辽阳供电公司分劈电费给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隐瞒辽阳县集刚轧钢厂生产用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2013年3月至12月应补增值税4,786,043.53元,2014年应补增值税3,452,224.55元,2015年应补增值税1,971,679.24元,三年共应补增值税为10,209,947.32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厂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纳税款属偷税行为,决定对你厂处所偷税50%罚款5,104,973.66元。
限你厂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辽阳市文圣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辽阳县集刚轧钢厂诉称,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辽市国税一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104,973.66元。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的行为没有少交电费,也没有隐瞒交纳电费,电业部门未认定原告少缴纳或隐瞒电费。被告认定原告隐瞒电费依据不足。2012年11月29日,辽阳县新沣达金属结构厂注册成立,并向辽阳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经批准后建立新丰达变电所,供集刚轧钢厂生产用电,当时原告想成立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实际未建成),也由新沣达变电所供电,也就是说新沣达金属结构厂与集刚轧钢厂、胜刚锻造厂是一家用电单位,用电量都体现在新沣达金属结构厂,辽阳供电公司统一从新沣达金属结构厂收取电费,这是辽阳县税务局当时承认并予以认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集刚轧钢厂隐瞒生产用电问题,更不存在偷电现象。因此,认定辽阳县集刚轧钢厂通过隐瞒生产用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符合事实。二、原告是否隐瞒电费与交纳增值税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隐瞒电费导致少缴纳增值税依据不足,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关于隐瞒电费如何能导致增值税的减少进行说明,即以此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辽阳县集刚轧钢厂一直是纳税申报单位,无论是国税还是地税,原告都以集刚轧钢厂名义交税,而且辽阳县税务局是按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征税,辽阳县税务局按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向原告征税,当时整个辽阳县一百余家轧钢厂都是按这种方法征税,无一例外,根本不是按用电量计算税款,这是辽阳县税务局统一规定的征税方式,原告每年都按规定足额交纳税款,从未拖欠,不存在偷漏税情况。三、增值税额的确定应当以法定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未依法确定应纳税额,却以所谓电费问题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市国税一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原告主张撤销我局作出的(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生产用电通过辽阳县新沣达金属结构厂用电账户,经查该厂本身除向原告供电外没有其它生产经营活动,自身不消耗电力。同时,原告通过伪造税务登记证副本,伪造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及证明等手段虚构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将原告生产用电记载在虚构的辽阳县兴隆镇胜刚锻造厂名下。上述行为的目的是篡改其生产规模,配合其虚假申报。对其实施的伪造行为,及其行为所导致的逃避税款的后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现已侦察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原告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未如实申报,符合核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耗用的动力推算或者测算核定。由此可见,原告的认定方式具备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就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理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鉴于此案涉嫌刑事犯罪,且正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纳税人查询,证明原告伪造证明,虚构单位用于分劈缴纳电费,意图逃税;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存根、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及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逃税设立皮包单位,分劈缴纳电费,并进行相关的准备工作;3、单独核算电费申请、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通过虚报用电数量逃避缴纳税款,原告将其自身消耗的电量,通过虚设胜钢锻造厂,将自身消耗的电量分劈到胜钢锻造厂,并没有客观的依据自己生产的产值及销售进行合法纳税申报;4、计算税额说明,证明被告实施处罚合理合法。
提供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送达询问通知书公告、辽阳日报的公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及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单独核算电费申请表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所述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有偷逃税行为的目的;对税务登记表增值纳税申报表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集钢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没有关于集钢缴纳电费金额的数据,该表申报的是货物的销售额而并非电费,计税依据为销售额并非是电费,该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以分劈电费的手段进行偷税的行为;齐胜刚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计税表说明征税款是按照企业的生产产值及销售额来计征税款,并不是按照电费计征,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合法的证据中的对调取账簿清单有异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账簿清单,被告超期返还证据,根据《税务稽查操作规程》第二十五条及《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调取账簿清单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没有穷尽送达方式,被告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有异议,该告知书没有向我单位依法送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案件事实的证据1-4及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辽市国税一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所偷税50%罚款5,104,973.66元。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12日向辽阳市国家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辽阳市国家税务局未予答复。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供其已将辽市国税一稽罚告[2017]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原告的证据,庭审中也未当庭提交,应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市国税一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尚萍
审 判 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