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葫芦岛市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住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三义庙村。
法定代表人郭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葫国税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网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周金玉及委托代理人周金玉、佟月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剑虹参加了网络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未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认定原告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24,800.25元,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3,255,303.84元,取得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534,660.56元。原告申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45元,经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25元;经计算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558,208.86元,2017年1月和2月应补缴增值税2,486,066.60元,两年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044,275.46元;2018年3月期未留抵税额调整为3,910,982.10元。以所补缴增值税为计算依据征收附加税,经计算2016年12月应补缴附加税33,492.54元,2017年应补缴附加税149,164.00元,合计应补缴附加税182,65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不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除依法追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044,275.46元以及依托增值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决定对前进化工厂并处少缴增值税及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教育附加未进行处罚)一倍罚款,即罚款3,074,718.22元(增值税3,044,275.4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0,442.76元)。
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14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当事人均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14行终29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有关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
被告在[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部分,一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该决定中所处罚的税款为城市建设维护税。(一)有关认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被告认定的该违法事实是“2016年11月取得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失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金额2,498,824.75元,税额424,800.25元。”支持证据为,原告在2016年11月17日19号凭证记载分三笔向销售方汇入货款合计2,926,000.00元,当日通过郭宗昌银行卡资金回流2,677,290.00元,另附有长治市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销售方虚开发票的证明材料,但该发票系如何认定为虚开的缺少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予以佐证;所认定的25组发票,也仅提供了5张,且无销售方帐目、出库、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货款与回流差额虽为248,710.00元,占资金总额的9%,但该回流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货款、回流原因,为何会出现差额,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材料具有向原告取证的单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有关认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被告认定的该违法事实涉及七家企业(失联)所开具的八笔发票,包括上海矜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平鹏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致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利拉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同市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两笔)、大同市昌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沈阳吉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所示证据也具有向原告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有关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销售方向原告有关人员回款性质,是否为同一货款,为何有中间人转款和转款性质等均无证据明确证实,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缺少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有关城市建设维护税的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在前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此作出的城市建设维护税的处罚,因失去数额计算和处罚之基础,应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二自然段内容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具体到本案,依被告现行有效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原告与多方销售方间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主观故意,涉案发票均系原告在取得数月后开具企业失联,而在取得发票后出具企业因何失联原告不具有核实的义务及可能性,对此不应以偷税论处。在原告已经抵扣进项税款的情况下,应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向其全额追缴即可,无需处罚。否则,不利于税务机关执法公信力的确立,不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建立。二、有关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了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原一审举证期间内所提交的证据对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后,并未证明已对《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虽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上述争议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举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属于法定延期举证的例外情形,不应视为有效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因该程序性事项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系程序违法。另其处罚程序在以下几方面也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其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关于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的案件材料的规定,其中第五项是“听证材料”,而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听证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听证的程序性事项应该在审理委员会研究案件前完成,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作出前进行告知。其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通过该条款可知,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涉嫌人员存款的查询,采取的是行政审批制。而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查询郭宗昌个人银行账户在先,审批在后。其三,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将案件移交审理科审理,但稽查报告和工作底稿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是先移交后形成稽查报告和工作底稿,也违反了规程的规定。其四,规程第22条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检查至实施之日起60日之内完成,确有必要延长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四次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检查的具体时间以及延长检查的具体时间。总之,上述程序性事项,虽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是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纠正。三、有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在前述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依相关法律作出该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前进化工厂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葫国税稽查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诉人的税务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取得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和使用失控发票的事实,涉嫌恶意虚开增值税发票,可能构成犯罪,应予以移送,以进一步查清是否构成犯罪,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一项是否予以处罚待侦察机关侦查有结论后予以处理;第二部分是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构成虚开专用增值税发票犯罪,被上诉人取得的已经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失控发票,应该依据相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被上诉在被通知做进项税转出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做进项税转出,做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少缴税款,构成偷税,应依法予以处罚。因此确定被上诉人偷税,予以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发现发票是虚开的、失控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做纳税申报,做虚假的纳税申报,导致补缴税款数额减少,构成偷税,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因为使用了虚开的或者失控的增值税发票构成偷税。两者之间在条件和逻辑关系上是不同的。其次,被上诉人的资金是否回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上诉人作为税务行政稽查机关,已经竭尽所能进行了调查,发现了基本的违法事实,因为涉嫌犯罪,因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行政上的认定优势证据即可,而不是刑事犯罪所要求的排出合理怀疑。退一步讲,这一事实无论是否清楚、确定,不影响对被上诉人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当期税款这一偷税事实的认定。综上,对于上述两部分事实,一审判决未加以区分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合法权利,对被上诉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复核,有集体讨论的内容和书面证据,因相关证据内容载入附卷,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附卷属于密卷,一审庭审时,该密卷未经内部审批不能对外公示,因此没有及时提交,不能因此认定为没有复核。上诉人有合法理由未及时提交有关证据,不应否认附卷内证据的效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都是一种辩解,没有提出新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决定的作出没有实质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程序造成损害,系程序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偷税的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最主要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是以偷税对被上诉人处罚,适用该法律并没有错误。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是独立存在的,并进行评价的,是和事实适应的,一审判决因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依相关法律作出该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对这一法律问题的错误理解。四、一审判决对于国税发(187)号文件的理解有误,对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发票的处理,没有考虑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6号公告《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
上诉人葫国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2、《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转交的该企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2016年11月17日第19号凭证、2016年12月1日第1号凭证、2016年12月6日第12号凭证、2016年12月31日第75号凭证、2017年1月3日第3号、6号凭证;2017年1月18日第32号凭证、2017年1月23日第43号凭证;2017年2月27日第23号凭证、2017年2月28日第26号凭证、2017年5月15日第19号凭证;3、税务行政处罚卷宗、税务稽查卷宗副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被上诉人前进化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前进化工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山西辉满万金属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记载凭证、入库单、发票、进项税转出处理的凭证、增值税申报表、进项款转出明细、税务留底检查表;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3、2017年5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调取账本资料清单、2018年1月19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3月2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清单、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通知书、2018年7月9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8年7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4、辽宁省税务局网站上公布的四件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企业存在真实交易,不存在资金回流,发票系善意取得。且行政机关有选择性执法问题。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葫国税稽查局针对本案被诉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了葫税稽处(2018)11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前进化工厂补缴增值税3,044,275.46元;补缴依托增值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并对增值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前进化工厂对于葫税稽处(2018)11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前进化工厂上诉,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葫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分为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违法事实部分,第二项内容是处罚决定。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违法事实部分共有(七)项内容,第(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1、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资金流调查取证情况。(三)货物流检查情况。(四)生产销售情况的调查。(五)询问情况的调查。(六)检查银行存款资金流向的调查。(七)检查发现的问题。1、前进化工厂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检查取得证据表明你单位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前进化工厂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七家存在资金回流,你单位无法说明这些业务的具体交易情况,检查取得证据表明你单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综上,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24,800.25元。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3,255,303.84元,取得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534,660.56元。关于上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认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的问题。葫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2016年11月取得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失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金额2,498,824.75元,税额424,800.25元”。葫国税稽查局对于前进化工厂与山西辉满万资金流检查情况是“2016年11月17日第19#凭证记载了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付给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26000.00元,当日通过郭宗昌银行卡资金回流2677290.00元,差额248710.00元,占开票总额的9%”。葫国税稽查局对货物流检查情况是“通过对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运费发票统计分析,购进货物运费大部分由对方负责,天津、河北、任丘等购货地点较近的根据购货合同要求部分运费由该企业承担,销货时运费全部由该企业承担。运费发票由负责运输的司机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代开。利用现有基础收到对取得虚开企业、失联企业的货物流无法记一笔核实。在你单位的凭证、账簿上没有发现确定虚开企业、走逃(失联)企业为发货人的运费支出”。葫国税稽查局对前进化工厂生产销售情况的调查是“…通过对销售数量和生产使用电量进行配比,2015年至2017年间每吨生产锌粉的用电量基本一致,并且你单位销售使用吨袋数量能够和生产销售锌粉数量相吻合。你单位生产的锌粉全部销售给葫芦岛市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我检查组到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进行调查取证,取得了其外购锌粉计算单,通过取得证据证明业务真实”。葫国税稽查局对前进化工厂询问情况的调查是“…通过询问得知你单位所以采购付款均由杨桂媛(2018年2月病逝)负责,出纳和会计只是按照杨桂媛的要求汇款,其他人均不了解实际业务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对方邮寄或随货带来”。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葫国税稽查局提供了前进化工厂2016年11月17日19号凭证记载分三笔向销售方汇入货款合计2,926,000.00元;当日通过郭宗昌银行卡资金回流2,677,290.00元及2017年11月1日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前进化工厂为了证明25组增值税发票为合法取得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应付款明细、付款记账凭证、入库记账凭证及入库单、发票、进项税转出凭证等证据。结合双方证据情况,首先,通过葫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该通知单中载明“案件名称及文号: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14040220170000121。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5份、涉案发票金额2498824.75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前进化工厂让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次,通过葫国税稽查局认定前进化工厂2015年-2017年间的生产销售业务真实,结合前进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前进化工厂于2016年11月17日后,购进原料进行生产,生产与销售情况属实。且葫国税稽查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月前进化工厂的原料不是从出具发票的公司供货。最后,葫国税稽查局对于前进化工厂的该笔业务中资金回流中回流的资金减少的9%是否是同一货款中资金,对于回流资金中间人是否与供货方有关联以及回流的资金减少9%的用途是什么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葫国税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此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二、关于认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的问题。葫国税稽查局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南平鹏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5组)、上海矜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9组)、苏州利拉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组)、上海致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组)、大同市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5组)、大同市昌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9组)、沈阳吉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14组)、郑州京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5组)及郑州文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组)开具的虚开或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0户纳税人目前全部为失联或走逃状态,票面所列品名为锌锭。其中,前进化工厂与南平鹏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矜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利拉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致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同市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同市昌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沈阳吉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前进化工厂从郑州京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郑州文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锌锭,但一直未给对方付款,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发现资金回流。你单位无法说明这些业务的具体交易情况,根据现有稽查手段无法认定你单位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葫国税稽查局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资金回流问题及是否非善意取得问题。关于资金回流问题,前进化工厂与七家企业均有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与货款相同。而葫国税稽查局认定九笔回流情况,但九笔回流款是否是同一货款,回流渠道是供货公司回流还是供货公司职工回流,自然人路国灿、李宏伟、李通、陆根科与供货公司是什么关系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路国灿、李宏伟、李通、陆根科等人向郭宗昌回流资金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关于是否非善意取得问题。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1997.08.08时效性现行有效》(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对购货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得到抵扣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就本案而言,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有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并有货物入库单,且经税务机关查明前进化工厂生产销售业务真实。税务机关仅仅提供供货企业金三系统查询记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且前进化工厂取得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对于发票认证后进行抵扣税款,前进化工厂也是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才得知其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及失控发票。故,葫国税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此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的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葫国税稽查局在本院发回重审程序中提供的附卷应当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给予了前进化工厂陈述、申辩的权利,葫国税稽查局也进行了复核。一审法院对于此节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葫国税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程序、查询程序、送达检查通知书程序问题,通过葫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述程序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有不规范的情况,其程度达不到轻微违法,应定为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处罚程序违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葫国税稽查局提出本案对于前进化工厂因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的规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当月抵扣税款,而擅自选择留底税额较大的申报期转出进项税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葫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均是对于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失控增值税发票问题、资金回流问题、货物流检查问题、银行存款资金流检查等问题的认定。虽然处罚决定中对于前进化工厂取得发票的时间、补税的金额进行了认定,但对于前进化工厂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对于取得增值税发票未在当期抵扣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及什么时间转出、每笔应当转出多少等事实,均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故,葫国税稽查局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刘思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谭思朦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