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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8民终1929号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31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柱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国,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杨相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原审被告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以新贷款还旧贷款本质的界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对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本质做了如下论述:“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有由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但原审判决在论述中虽然认为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贷新还旧是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归还的贷款。却对以新贷出的款项归还旧的贷款的本质,作出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相反的界定,即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消灭,新的债权产生。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的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类关系的界定完全相悖,因而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休园公司自2007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几次贷款合同,除2009年5月8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外,每次贷款合同均是为偿还前次贷款签订的,休园公司每次与上诉人签订的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就是对前次贷款合同的特殊形式的展期合同,上诉人与休园公司依据2007年4月24日和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三、被上诉人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其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

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贷款性质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对休园公司的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他是有固定期限,每年发放一次。并且在到期后合同解除。因此并不是简单的贷新还旧的性质,最主要的是上诉人与休园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产生连续性或者叫没有产生持续性,因为每期合同到期之后,原抵押合同解除。上诉人对休园公司的抵押物重新到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没有产生上诉人所说的这种特殊形式的展期。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强调的是贷新还旧的贷款性质,而没有对抵押权的持续性提出并且最高法院的该判例也没有对抵押权是否存在持续性进行了论述。第二点,我国并不是判例法,每个案件并不完全相同。上诉人所举的最高院的该判决并不具有参考性。对于案件的事实、案件的性质均不同。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按照判例来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第三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上诉人与休园公司的每一次贷款结束之后,原抵押物在抵押部门予以解除。因此抵押原合同的抵押权消灭,产生了新的抵押权。那么对抵押权期限内所产生的税款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也没有上诉。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释十五条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另外要强调一点,上诉人起诉休园公司所依据的贷款合同2014年也是最后一期的贷款合同,行使的抵押权也是2014年最后一次的抵押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对以前的合同和抵押物在西市法院的一审民事诉讼中提出任何要求,那么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税收管理部门要求征收2014年以前的税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涉嫌司法不公,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是不正确的。首先上诉人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不能因为是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就认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也更不能以上诉人是外资企业而妄加点评中国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7)辽08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执行过程中,经公开拍卖程序,被执行人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由案外人营口黄金人生科技有限公司竞得,现已登记在营口黄金人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辽08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异议。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2007年4月24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方)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方)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方向贷方贷款4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此贷款由该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为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7年4月24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和抵押人,甲方)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肆佰万人民币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愿将座落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办事处高新区71-1号属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座落于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天成路13号属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金额为肆佰万元整,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本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认可甲方完全履行完毕主合同之日止。而且本抵押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甲方还清乙方的一切款项后,方可办理抵押解除手续,乙方将执有的有关抵押物的文件退还给甲方。2007年10月30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方)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方)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方向贷方贷款7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此贷款由该公司的母公司城南企业株式会社信用连带担保,担保为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8年5月8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方)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方)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方向贷方贷款47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止,此贷款由该公司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担保为贷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8年5月8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和抵押人,甲方)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肆佰柒拾万人民币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愿将座落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办事处高新区71-1号属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14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座落于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天成路13号属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总面积为5952.0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金额为肆佰柒拾万元整,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抵押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本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认可甲方完全履行完毕主合同之日止。而且本抵押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甲方还清乙方的一切款项后,方可办理抵押解除手续,乙方将执有的有关抵押物的文件退还给甲方。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方)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及担保展期至2010年5月7日;贷款展期金额为4700000元;除年利率外,其他条款均同上述各方于2008年5月8日共同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和《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2009年5月8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甲方)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名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已经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开始在中国境内筹建一家名称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外资独资银行(名称待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确认,以下称“企业银行(中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企业银行(中国)天津分行,而无需甲方或企业银行(中国)天津分行再另行通知。乙方进一步同意和确认,在转让日,合同项下的甲方将变更为企业银行(中国)天津分行,且企业银行(中国)天津分行将完全承继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转让日之后,乙方将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0年5月7日,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用总金额47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人民币贷款事项,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是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担保金额470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6日,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用总金额47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流动资金事项,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止。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是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担保金额47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4日,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用总金额47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事项,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是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担保金额47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8日,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用总金额47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事项,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是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担保金额47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用总金额47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事项,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是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担保金额47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签订以上合同后,最后一次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土地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再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是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管辖的企业,自2008年7月起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欠缴税款864159.06元,其中:2008年度欠缴税款35148.83元、2009年度欠缴税款190031元、2010年度欠缴税款159565.97元、2013年度欠缴税款127348元、2014年度欠缴税款178840.1元(其中1-5月共计欠缴76570.09元,6月-10月共计欠缴税款102270.01元)、2015年度欠缴税款173225.16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共计应缴滞纳金495.19元、罚款9970.04元。2016年5月9日,营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高新区作出关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解散的批复(营高委外经发[2016]6号文件),同意公司终止章程,撤销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清算及善后处理工作。2016年5月19日,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在营口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注册号:210800400019180)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拟向登记机关申请,终止营业予以注销。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向我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16年7月27日,营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注销税务行政许可证决定书(营高国税许销[2016]10001号),“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6年7月27日取得的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经审查,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根据国税函[2007]918号文的规定,决定予以注销。”现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状态为存续。又查,2009年5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文号为银监函[2009]60号的外资银行批准书,批准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行机构改制的,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业,具体批复如下:一、批准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总行在天津市开业,中文名称: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10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由原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划转,2471.79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由原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行资本公积划转,87528.21万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拨付……该行可以承续原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行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该行承继原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三、批准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开业,该分行承继原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2009年7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管三部下发关于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业务范围的确认函,三部函[2009]F21号,确认沈阳分行业务范围:在下列范围内经营全部外汇业务和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办理国内外结算;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保险;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成立于2009年6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补充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之间的“贷新还旧”,是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归还旧的贷款,其本质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消灭,新的债权产生。担保方面,尽管抵押物还是原有的物,同时也办理抵押权的重新设立登记,但在以新债偿还旧债过程中,因先期的借款已履行完毕,随着主债务的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新贷所附属的抵押权又重新设立,新设立的抵押权应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故,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涉案贷款的抵押权,应当于2014年5月29日生效。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款先于抵押发生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税务机关所主张的税款,在抵押之前即2014年6月之前的税款588663.8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之后的税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故对滞纳金495.19元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税务机关主张对罚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被告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共计588663.89元内的财产,原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新贷还旧贷中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是否消灭。“贷新还旧”是用新贷出的款项归还了旧的贷款,其本质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消灭,新的债权产生。在担保方面,尽管抵押物还是原有的抵押物,但是上诉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休园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每一次贷款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即旧债的抵押权注销,新债的抵押权设立,在法律性质上属两个法律行为。“贷新还旧”的产生就银行而言是为了规避不良贷款,银行享受“贷新还旧”所带来的利益,自然也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并且对此种风险,银行也应当是知情的,金融机构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抵押物,但是应当认为是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认定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上诉人重新设立抵押权之前即2014年6月之前产生的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一节,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被上诉人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杨名环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  崔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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