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382行初32号
原告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贵,该公司经营管理顾问。
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材公司)不服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作出的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方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贵,被告凌源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立军、崔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9日,被告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对原告北方建材公司作出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北方建材公司2013年账面库存水泥结余15913.96吨,经调查核实,该公司该年度年末库存为零,至今未申报纳税。该公司不能提供上述水泥销售账簿,应按该年度平均单价每吨196.94元计算,应申报销售收入3134095.28元,应缴纳增值税532796.20元,应补增值税532796.20元。据此,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偷税行为,故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66398.10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处罚决定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调查的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刘旭)是2014年10月接任的,其不了解2013年当时情况,被告没有向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景贵)调查情况,调查程序违法,作出结论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因为当时根据国家政策企业停产,财会人员没有得到销售数据,因此未正常申报纳税。原告没有偷税行为,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原告已如实将账簿及凭证送税务局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以其稽查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材料;2.股东变更登记;3.企业租赁合同书2份;4.市政府文件;5.法院执行文书3份;6.国家税务总局税总发[2017]30号文件;7.生产许可证;8.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9.公司政策性停产材料;10.原法定代表人刘景贵医疗材料。
被告辩称,一、我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稽查局查明原告存在偷税的行为,有原告财务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链条完整;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长达四年时间对销售的1.5万余吨水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主观存在间接故意。三、我局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四、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必要告知、依法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违反税收应予行政处罚的追查时效为五年,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时效的规定。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我局稽查局,原告起诉我局被告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处罚卷宗正卷一本,共50项证据,计175页;证据卷宗副卷一本,共24项证据,计56页。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方建材公司系1997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2017年5月19日,被告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接到举报,要求对北方建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稽查局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调查。经查,北方建材公司2013年年末账面库存水泥15913.96吨,但该公司实际库存为零,该实际销售水泥15913.96吨收入未申报纳税,且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水泥具体销售账簿。稽查局据此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2月2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确表示接受处罚。2018年2月9日,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实际已销售水泥15913.96吨按照年度平均销售单价每吨196.94元计算,应得销售收入3134095.28元,相应应缴纳增值税532796.20元,故责令原告予以补缴增值税。同日,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处理决定在法定60日内未依法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凌源国税局依法具有行政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经法规授权,具有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职权。故被告下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没有超越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如上所述,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具有税务稽查工作的法规授权,原则上,原告对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稽查局为被告,而原告起诉凌源国税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鉴于稽查局隶属于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诉讼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属的国家税务局承担并无障碍,更换适格被告对本案的审理无实际意义,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减少诉累,可以认定原告以凌源国税局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偷税行为。2018年2月9日,被告下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2013年度增值税532796.20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应予采信。基于原告对应当补缴增值税532796.20元的事实无异议,那么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明知其负有纳税义务,客观上实施了“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造成应缴而未缴税款的结果,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和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下属稽查局认定原告构成偷税违法行为,定性正确。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下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按补缴增值税532796.20元的50%罚款,计266398.1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该案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处罚前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告知、税务案件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程序要求。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