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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9行终84号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辽09行终84号 我要评论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9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西。

法定代表人潘启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海化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下称地税开发分局)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海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潍坊中级法院)作出(2008)潍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将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168号3145.1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003-15)和3329.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003-118)及占有土地使用权以1,611万元交付原告抵偿等额债务。原告依据潍坊中级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依法取得了上述房产的物权,并因此产生了缴纳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地税开发分局申报纳税,但被告均未受理。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隆安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回复,明确表明不受理原告缴纳与财产变更相应的契税、印花税等事宜。原告认为,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具有纳税义务并依法申报纳税的情况下,被告不受理原告纳税申报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导致政府应收税款无法入库,也导致原告因无法缴纳相应税款而无法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不作为既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就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168号面积分别为3145.1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15)和3329.7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118)两处房产过户所需缴纳的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报,依法收取原告缴纳的税金,并为原告开具房产过户所需的完税证明及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2日,原告山东海化公司委托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地税开发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为恒瑞公司名下的房产缴纳契税、印花税,纳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隆安律师事务所要求的回复,并送达原告,认为已收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下称海州区法院)的(2016)辽0902民破1-(2)号中止执行通知书,恒瑞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与财产转移相关的工作相应中止,不能受理缴纳与财产变更相应的契税、印花税等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地税开发分局不予受理原告山东海化公司的申请,系依据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民破1-(2)号通知书所实施,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山东海化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不是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任何文书的行为,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民破1-(2)号通知书既不是生效裁判,又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纳税申报的依据。目前,没有任何生效裁判或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纳税申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中规定的"生效裁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任意扩大至法院的任何文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对自己拥有物权的房屋办理纳税申报,与恒瑞公司是否破产清算无关。2009年12月16日,潍坊中级法院(下称潍坊中院)作出(2008)潍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将恒瑞公司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168号3145.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003-15)和33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003-118)及占有土地使用权交付上诉人抵偿债务。2016年海州法院受理恒瑞公司破产清算前,上诉人依据潍坊中级法院生效裁定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的物权,上述房产不属于恒瑞公司的破产前清算财产,与恒瑞公司破产清算无关。上诉人作为房屋的物权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报缴纳契税、印花税、既是上诉人的纳税义务,也是办理产权登记的必经程序。上诉人的纳税申报,符合《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理。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纳税申报,导致上诉人因无法缴纳相应税款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不作为既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8)辽0911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定阜新市细河区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纳税申报,收取上诉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并为上诉人出具完税证明;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地税开发分局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海州区法院中止执行通知书后,对上诉人委托的隆安律师事务所的要求进行了回复,告知该房屋产权人恒瑞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已经通知我局与其相关的财产转移工作相应终止,我局无法受理其财产变更的契税、印花税等事宜。上诉人无法违背法院的通知要求,实施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168两处房产产权属于债务人恒瑞公司财产,不属于山东海化公司产权,其权属未发生转移,未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课税对象的生成条件,我局无法确认计税依据,不能征收契税、印花税及开具完税证明等手续。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7日,地税开发分局作出的《关于对隆安律师事务所要求的回复》,是基于山东海化公司委托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向地税开发分局提出要求为其恒瑞公司名下的抵偿债务的房产纳税申请,并依据海州区法院(2016)辽0902民破1-(2)号通知书作出的,此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地税开发分局不予受理山东海化公司纳税申请,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民破1-(2)号通知书,从其内容、性质、作用上体现的是一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海化公司认为海州区法院的(2016)辽0902民破1-(2)号通知书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没有真正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性质、作用上加以分析理解,是对通知书从形式的一种误解。因此,山东海化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裁定将"生效裁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任意扩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海化公司要求撤销(2018)辽0911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定阜新市细河区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纳税申报,收取上诉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并为上诉人出具完税证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殿忠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冀春梅

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丁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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