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6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1224行初7号
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陆亚杰,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局某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局某科科长。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向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局某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局某乙科工作人员。
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5]第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月1日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铁岭市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铁国税稽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荣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建筑钢材,共计货款1,413,244元。2012年6月25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兴荣公司货款1,413,244元,同时给付违约金423,973.2元。2012年8月18日长兴荣公司向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销售建筑钢材,共计货款960,835元。2014年5月29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兴荣公司货款750,835元,同时给付违约金225,250.5元。以上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纳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长兴荣公司应补记增值税应税收入共计2,476,967.7元,应补缴增值税共计401,517.83元,其中应补缴2011年12月增值税56,482.43元;应补缴2012年6月增值税61,602.94元;应补缴2012年11月增值税6,711.13元;应补缴2013年5月增值税120,708.41元;应补缴2013年12月增值税141,483.01元;应补缴2014年5月增值税14,529.91元;2015年4月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额由23,023.07元调减为3,456.3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第四款、《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长兴荣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确定为4%。2011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079.01元;2012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18.47元;2013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639.1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自行调增85,470.09元营业收入。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应补税款依法课征滞纳金至税款入库之日止。限长兴荣公司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执行。
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长兴荣公司存在以上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事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兴荣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达到其少缴增值税401,517.83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3,736.58元的行为,定性偷税,并处以所偷税款435,254.41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435,254.4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35,254.41元。限长兴荣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铁岭市稽查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铁岭市国税局)于2016年1月1日作出了铁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铁岭市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和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长兴荣公司主观上没有偷逃纳税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不列或少列收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偷税。本案的事实是卖主刘某借用原告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8月28日与买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该协议形式上是原告签订的,但实际真正的卖主是刘某。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代销行为,在代销过程中,所有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进入原告的账户,所以原告的账上没有列入是正常的。法院判决执行回来的上述两项货款,原告直接给刘某汇过去了,并未走原告公司的账户,不是转账而是汇款。另外,两份协议第三条规定“欠条上不含税款,如需方要开发票,由需方自己交税”,原告认为平等主体纳税人之间,合同约定由买方纳税是合理合法的,并不违法。就同一事由所产生的税款,卖方刘某、买方以及代销方都有纳税的义务,三方是平等的纳税主体,任何一方缴纳税款都是合法的,如果经查证属实,其他两方确实没有缴纳税款,代卖方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可以由原告补交纳税,但是补交税款只能认定为漏税,而不能认定为偷税。原告认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一倍罚款、并处滞纳金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显失公平,原告承担纳税义务,应按漏税处理,税务机关应责令原告限期补交税款,逾期不交者可按有关漏税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但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没有依法通知原告补交税款,而是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明显不当。二、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两份协议及法院判决,均认定销售标的为钢材、木材、竹模板、多层板、清水模板,而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依据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认定销售标的为钢材,该询问笔录的法律效力不能抵抗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影响税率计算。本案三方当事人都有纳税的义务,被告在没有查清另外两个当事人是否已缴纳该税款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处理及罚款决定不当。三、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应补缴增值税401,517.83元属于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按照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定的两笔销售额为1,431,244元+960,835.5元,总计2,392,079.5元,其中包括进项款。据此计算,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计算的增值税款原告不知如何得来。经过原告核算,按照销项税额计算得出的税额与被告补缴的增值税额基本吻合。按照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以销项税额作为增值税额的计算方式,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五条的规定。综上,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铁岭市国税局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过重、处罚过重、适用法律不当,增值税计算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5]第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铁岭市国税局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陈某甲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这两笔业务刘某、吴某某是真正的货主。
证据2、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某乙公司业务刘某是货物所有人,刘某收到了法院判决的全部款项。
证据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做这两笔生意。
证据4、原告向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说明情况,而被告只依据整理统计,不考虑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没有查证属实就作出原告偷税的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作出的一倍罚款并处滞纳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处罚不当。
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纳税主体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卖主刘某借用原告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8月28日,与买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代销行为。原告长兴荣公司提起听证、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在两笔业务中是一种居间行为。而“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所谓居间服务,就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媒介的中间服务行为。本案原告长兴荣公司没有相应的中介资质和业务,注册登记中没有中介的经营项目。实际业务中,原告长兴荣公司与购货方签订了《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购销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且该协议已经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得到了合法性的认定,法院确定了长兴荣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在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理时,根据法院判决能够证明原告为这两笔业务的销货方。原告与购货方直接签订合同,约定了收款方式及收款时间,原告合法索取货款的权利得到了主张,应属于直接销售行为,并非代销行为,原告应确定为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二)项之规定,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行为,仍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为流转税,货物每一流转环节均应申报缴纳税款。无论原告与刘某是购销关系,还是代刘某销售货物,均不影响原告作为两笔业务的纳税人,应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至于原告提出并未收到货款,被告认为货款流向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无关,并不影响原告作为两笔业务纳税人的身份。
二、合同约定纳税主体问题。原告提出两份协议第三条规定“欠条上不含税款,如需方要开发票,由需方自己交税”并不违法,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原告与购货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违法的无效约定,税收的征收条件、征收对象要严格依照法律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个人无权擅自更改法律规定纳税人应该纳税的义务。原告提出就同一事项产生的税款,卖方刘某、买方以及代销方都有纳税义务,任何一方缴纳税款都是合法的。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此观点与税收法律法规完全相悖,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各种应征税种中,都明确的规定了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等税收要件,也叫税收要素,不存在原告这种说法。在货物购销业务过程中,只有销货方为法定纳税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儿戏”、“重复税收”等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货物上游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税款问题,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与原告销售货物应申报缴纳税款问题无关,上游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税款,不影响原告的纳税义务。上游销货方并非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主管的纳税人,其产生的一切涉税违法行为,应由当地税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显失公正,处罚不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对原告长兴荣公司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妥。对原告依法作出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过重,更无显失公正。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纳税人解缴税款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税务机关无权超越法律规定,擅自作出少征、免征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四、应税行为事实确定。原告认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对于销售货物认定问题,根据合同及法院判决,确实记载销售货物为钢材、木材、竹模板、多层板、清水模板。但在取证过程中,货物实际销售人陈某甲(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素娟的父亲)确认,两笔销售的货物均为钢材,并无其他货物品种。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虽然银州区法院判决中所提到的货物名称更具体化,但并不影响税率计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钢材、木材、竹模板、多层板、清水模板均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低税率、零税率货物,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依据17%增值税税率对原告少缴税款行为进行补税处理合法有效。
五、增值税计算正确与否的问题。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确定了原告两笔业务中应税收入金额、纳税义务时间、适用税率,以此计算出纳税人应补计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根据纳税人已申报部分调整销项税额后,减去纳税人可依法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出纳税人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除纳税人已纳税额后,调整计算出纳税人应补缴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本案原告未申报的含税收入为2,898,052.2元,故应税销售额为:2,898,052.2元÷(1+17%)=2,476,967.69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案原告应补计销项税额为:2,476,967.69元×17%=421,084.51元。原告认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即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在对原告两笔业务涉税问题进行计算时,依据了以上两条予以确认。全部计算过程通过《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以及《增值税计算表》予以确认,以上底稿及计算表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素娟签字确认“数据核对无误”。因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时,2014年度留抵税额23,023.07元在计算过程中有19,566.68元符合抵扣期限,抵顶了当期应纳税款。所以最后计算原告应补缴增值税共计401,517.83元,并责令长兴荣公司自行将留抵税额23,023.07元调整为3,456.39元,原告诉称被告计算错误并不存在。
六、检查过程。2015年年初,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内容包括原告在对外销售货物中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经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调查,该公司在检查所属期2011年至2015年4月属于持续经营的状态。2011年度,该公司申报销售收入1,078,002.77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度,该公司申报销售收入39,477.2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度,该公司申报销售收入942,683.59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至2015年年末,该公司申报销售收入为0。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原告本着能不开发票就不开发票的侥幸心理进行经营活动,将纳税义务先以合同约定的名义推诿给购货方,再以“对缝”、“中介”、“居间”、“代销”等名义再次将纳税义务推诿给与双方购销业务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身上。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本案原告对外销售货物不计收入、虚假申报、少缴国家税款的行为,在行政处理上应定性为偷税行为。原告应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应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证据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证据3、税务稽查项目书;证据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据5、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证据6、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据7、稽查人员出示检查证明;证据8、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证据9、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据10、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证据11、调取帐簿资料清单。欲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1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陈某甲证实材料;证据15、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证据17、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证据18、铁国稽询[2015]4号询问陈某甲通知书及回证;证据19、2015年5月4日陈某甲询问笔录;证据20、铁国稽询[2015]6号询问陈某甲通知书及回证;证据21、2015年5月18日陈某甲询问笔录;证据22、铁国稽询[2015]7号询问陈某甲通知书及回证;证据23、2015年6月2日陈某甲询问笔录;证据24、铁国稽询[2015]5号询问陈素娟通知书及回证;证据25、2015年5月26日陈素娟询问笔录;证据26、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27、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申请表。欲证明原告长兴荣公司经理陈素娟对业务发生、起诉过程明知,公司未记账、少缴税款也是明知的。
第三组证据:证据2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证据2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证据30、发票检查底稿及核查清单;证据31、增值税检查计算表。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偷税计算过程。
第四组证据:证据32、某甲公司购销业务证实;证据33、某乙公司购销业务证实。欲证明两笔业务的真实情况。
第五组证据:证据34、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据3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据36、长兴荣公司帐簿及记帐凭证。欲证明原告两笔业务在公司账上未记载及申报。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人员组成的通知》(铁国税函[2015]91号)之规定,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税务行政复议申请,铁岭市稽查局按期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复议办公室总结了五个争议焦点,将案件材料送至相关成员单位货物和劳务税科、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书面审理意见认为,铁岭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纳税主体确认正确、纳税地点确定合法、销售货物适用税率准确、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无误,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征收管理科书面审理意见认为,原告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对原告处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符合该条款和《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中情节轻微之规定,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综上,被告铁岭市国税局维持了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税务行政成员单位意见;证据2、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终审意见;证据3、税务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程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陈素娟的询问笔录是在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做的,是陈素娟违心说的。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与长兴荣公司无关,与陈素娟无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这两笔业务。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陈素娟的字是本人在公安局签的,但没有做这两笔买卖。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银州区法院判决确认的货物是木材及模板。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铁岭市国税局对铁岭市稽查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铁岭市国税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身份证证明。对于证据3,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及合同证明了原告的销售行为,业务经理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销售货物为钢材,原告为纳税人。对于证据4,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为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意见,对原告作出的决定是依照相关程序作出的,是合法的。被告铁岭市国税局与被告铁岭市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长兴荣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原告销售钢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陈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于第二、四、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销售了两笔钢材,在账簿上不列、少列上述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原告偷税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少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铁岭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原告向该公司销售建筑钢材,货款总额1,413,244元。因某甲公司未给付货款,原告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州区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13,244元,违约金423,973.2元,以上款项经该院执行完毕。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原告向该公司销售建筑钢材,货款总额960,835元。因某乙公司未给付部分货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银州区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50,835元,违约金225,250.5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0,83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以上款项经该院执行完毕。原告长兴荣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未将以上两笔收入在公司入账,未在纳税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对原告长兴荣公司立案检查,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以上铁国税稽处[2015]第35号税务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以上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以上决定,向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铁岭市国税局受理后,向铁岭市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铁岭市稽查局答辩、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证据后,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复审,于2016年1月1日作出铁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偷税案件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有办理本地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长兴荣公司是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经查,原告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原告向其销售货物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及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本案原告作为两笔购销业务的销货方,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原告具有该条例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出实际销货人为吴某某、刘某,原告从中兑缝、原告长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娟不知情,得到的货款汇给刘某的意见,经查,在原告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自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能够认定原告存在销售货物的事实,以上两笔业务陈素娟是否知情、货款流向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亦不影响原告长兴荣公司具有缴纳税款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长兴荣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偷税,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季度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系一般纳税人,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原告自期满之日起未在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自认未将上述两笔货款列入公司账簿,主观上具有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属于偷税行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出两份协议均约定“欠条上不含税款,如需方要开发票,由需方自己交税”是合理合法的,刘某、买方、原告系平等纳税主体,如需原告承担法律后果,可以补交税款,但应认定原告为漏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原告有销售货物的事实行为,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原告协议约定的条款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条款,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偷税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认为协议及生效判决均认定销售标的为钢材、木材、竹模板、多层板、清水模板,而被告铁岭市稽查局认定原告销售标的为钢材,影响税率计算。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为,陈某甲作为原告长兴荣公司的业务经理,实际负责该两笔货物的业务销售,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两笔业务实际销售标的为建筑钢材,协议上写的是木材、竹模板,并与购买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证实相互印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钢材、木材、竹模板、多层板、清水模板均不属于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货物,销售上述货物无论是钢材还是木材、竹模板税率均为17%,因此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计算的补缴增值税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本案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未申报的含税销售额为1,413,244+423,973.2+960,835+100,000=2,898,052.2元,故应税销售额为:2,898,052.2元÷(1+17%)=2,476,967.69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案原告销售钢材的税率为17%,应补计销项税额为:2,476,967.69元×17%=421,084.51元。经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检查,原告2014年度留抵税额23,023.07元在计算过程中有19,566.68元符合抵扣期限,抵顶了当期应纳税款,故原告应补缴增值税为421,084.51元-19,566.68元=401,517.83元。对于原告提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公式应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未减去进项税额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售税额中折抵:(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上游销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不能认定原告的进项税额,因此上述计算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为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示公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案原告少缴增值税401,517.83元,2011年至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3,736.58元,共计少缴税款435,254.41元,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所偷税款435,254.41元一倍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三方当事人均有纳税义务,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未调查核实作出决定,会导致同一事由重复收税及乱罚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销售货物,系本案的纳税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铁岭市稽查局有重复收税及乱罚款的行为,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通知原告补缴税款,程序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被告无通知其申报的义务,而原告未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被告铁岭市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限原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税款及滞纳金入库,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兴荣公司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铁岭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5]第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铁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月1日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赵向阳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