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武江诉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撤销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9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105行初99号
原告:代武江。
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任桐喜。
委托代理人:刘瀛。
委托代理人:赵路。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凤荣。
委托代理人:李学岗。
委托代理人:石冲。
原告代武江诉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撤销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0日,原告代表四名合伙人与法人企业沈阳市苏家屯区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并承包其化工科经营化工产品的协议书。1995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1997年8月18日,原告将机电公司起诉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兑现经营利润分成款。1998年8月10日,苏家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2000年3月15日,第三人对机电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机电公司补交税款910416.76元和罚款910416.76元;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罚款910416.76元和每日3%的滞纳金。2000年6月机电公司向苏家屯区法院申诉,苏家屯区法院依据第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1年5月判决机电公司从经营利润中先补交税款和罚款后利润分成。因利润不足以补交税款及罚款,故无利润可分。2003年4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两决定书”为据作出与苏家屯区法院相同内容的终审判决。2009年11月24日,辽宁省高法作出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被告的上级机关去信、走访、控告第三人,被告拒不处理。2016年1月3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7条1款、19条、23条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2条、14条、16条、18条的规定,撤销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在两个月内未对原告作出行为,所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撤销第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原告的财产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一、案涉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其代表四名合伙人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并承包化工科经营化工产品的协议,要求机电公司兑现经营利润分成款,因第三人对机电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经营利润119万元不足以履行273万多元的义务,形成无利润可分的事实。据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答辩人发出《控告信》,控告事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国税局局长金玉君、吕志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侵害国家利益,侵害控告人的利益,应依法查处。”,2016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申请书,申请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两份决定书,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和罚款。此前,原告已就相同事实控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并以监察部不履行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代武江向监察机关举报国税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并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4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因原告向答辩人控告第三人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并要求予以查处,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已经确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3年原告已就本案争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苏行初字第27号和(2003)苏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这两份《行政裁定书》,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沈行终字第660号《行政裁定书》,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3)沈行终字第659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已经确定。鉴于在先生效裁判对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羁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因案涉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第三人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对机电公司作出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7月,原告对第三人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上述两份决定书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03)苏行初字第27号、28号行政裁定书,均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3月17日、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沈行终字第659号、6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后原告开始上访。
另查,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请求撤销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和罚款、追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为,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第三人作出的上述两份决定书原告已于2000年3月分别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职权再行撤销及责令第三人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代武江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审 判 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