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执行法院判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1行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马宽,男,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科,系局长。
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执行法院判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执行【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判决书的内容,就该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新立行政诉讼案件,而是应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但现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为:“确认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2013年1月31日起超出60日至2013年6月4日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之前未返还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为确认违法判决,并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应该执行沈阳中院的生效判决,给其公司退款,被上诉人撤销了两个处理决定证明案子办错了,应该退款,【2013】4号处理决定没有档案,没有程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判决并无可执行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声
审判员 杨晓鹏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