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新路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8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新路,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丰收里4号5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潜羽,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审原告刁新路诉原审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8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刁新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新路,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栾潜羽、姚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刁新路举报,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证营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存在发票使用违法行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19日对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发票使用违法行为作出了营地税稽罚[2016]15007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告知,告知内容为对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刁新路要求被告营口市地税局依法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相关文书,营口市地税局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具体到本案,原告刁新路要求被告营口市地税局依法公开的向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案的日期、公安机关向地税局答复的案件受理和侦查结果和日期属于营口市地税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营口市地税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故被告以该信息不宜对外公开且不属于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拒绝提供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被告营口市地税局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未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观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履职对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予立案的结果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根据该条规定,“依法将罚款收缴入库”和“检举人书面申请”系检举人领奖的两个前置条件,由于目前原告检举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尚未收缴入库,暂不具备领奖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检举奖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审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对税务机关办理检举案件的最终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办案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营口市地税局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并非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涉嫌税收违法案,原告认为被告移送案件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合议庭将被告违法事实移送检察机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向原告公开被告向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案的日期、公安机关向地税局答复的案件受理和侦查结果和日期。二、驳回原告刁新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刁新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一审合议庭将被上诉人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确定具体违法办案人员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完善庭前取证程序,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和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营口市通达管道工程公司虚开发票一案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地税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职对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予立案的结果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为证明其观点,提出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是对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在一审庭审后的2016年8月22日才作出对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不予立案决定。上诉人还提交了营口市公安局向营口市人大常委会控申工作委员会提交的答复函用以佐证其观点。对此节,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确实不是必须建议,但此解释的前提应为行政机关所移送案件指向的对象与公安机关所作是否立案的对象是一致的。针对本案现有证据,应审查被上诉人所述“不持否定意见”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指向,上诉人所提本案存在两份不予立案决定且有一份系在一审庭审质证之后出具的情况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是否对公安机关的决定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并非必须提请监督,但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对此节进行审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站前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王晓峰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