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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行终158号艾春雨与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辽04行终158号 我要评论

艾春雨与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7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4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春雨,住铁岭市铁岭县。

上诉人艾春雨因要求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艾春雨要求确认2004年6月4日的发票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艾春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艾春雨上诉称,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11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是假购车发票,发票上开具的时间是2004年6月4日,我从2005年就认为这个发票是假发票,一直到相关部门去找,也曾经到法院立案,但是法院一直不给立案,上诉人认为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春雨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诉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6月4日,艾春雨认为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伪造0009336号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行为违法,案件审理中,艾春雨也称其在2005年就认为这个发票是假发票,一直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艾春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但一审裁定结论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昱 审判员刘岩 代理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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