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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终再字第00016号申请再审人彭瑞夫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彭瑞夫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中行终再字第000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瑞夫,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习,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彭瑞夫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地方税务局(简称皇姑地税局)税务征收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皇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彭瑞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21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瑞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沈中立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彭瑞夫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41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彭瑞夫,被申请人皇姑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军、张正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瑞夫诉称,2011年2月24日,我在沈阳市皇姑区房产交易大厅交易二手房一套。我所转让的房产是其家庭非唯一生活住房,且超过五年以上。该房产合同成交价格为275400元,皇姑地税局按20%税率对我征收个人所得税27205.40元(完税凭证号码:00930067)。我不服,2013年3月11日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3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同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我。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由于历史和市面上装修的实际情况,我的房产交易手续费等收据已丢失,且该房产是我雇人早在近九年前装修的,装修材料及附着在房屋的电器又多在装修市场购买,没有正式收据或收据已丢失,房屋也经过了若干次的维修且没有正式收据。所以合理费用无法准确确定,应纳税额也无法正确计算。因此,征税机关对其转让的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我认为,从2006年至2011年初皇姑地税局一直未对房产交易严格征收20%个人所得税,在没有新的国家及省、市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下,2011年初冒然对房产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是公然对权力的滥用。尤其令人不解的是皇姑地税局从2011年初至2012年末对房产从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又于2013年初至2013年3月末从宽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严重违反了依法征税的原则,既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又损害了法律法规的尊严,让百姓痛心。故请求法院撤销皇姑地税局对我征收转让房产的个人所得税,按1%的税率征收;退回我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451.40元;并对我多缴纳的税金按同期银行利息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22元由皇姑地税局承担。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皇姑地税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出2年”。我局对彭瑞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纳税人并在当天申报缴纳了相关税款,彭瑞夫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彭瑞夫于2011年2月24日转让的房产为非家庭唯一住房,转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纳税人能够按《通知》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及相关有效凭证的,要实行查实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应按《通知》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规定,我局对彭瑞夫转让房产的行为采取的查实征收方式,经审核彭瑞夫申报时提供的申报资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征收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对其转让房产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判决维持。彭瑞夫申请退还缴纳个人所得税24451.40元,并要求我局承担诉讼费及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我局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彭瑞夫的诉讼请求。皇姑地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查明,2011年2月24日,皇姑地税局因彭瑞夫转让其非家庭唯一住房,按20%税率征收了彭瑞夫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27205.40元。彭瑞夫当日交付。对此征收行为彭瑞夫于2013年3月12日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4月18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3)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收行为。彭瑞夫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认为,彭瑞夫于2011年2月24日向皇姑地税局交纳了转让房产个人所得税的同时就应当知道皇姑地税局对其作出的征收行为,而彭瑞夫于2013年4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瑞夫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彭瑞夫。

彭瑞夫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诉前经过了复议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复议书中明确指向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我在15日内起诉不超期。皇姑地税局的征税行为是连续行为,从按照20%征税截止之日起算,我也没有超过两年。根据《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据此我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二审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皇姑地税局未向本院二审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彭瑞夫应该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彭瑞夫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之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本院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彭瑞夫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2月24日,彭瑞夫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非系针对起诉期限的规定,彭瑞夫依此主张其未超过起诉期限不成立。另,彭瑞夫在向沈阳市地方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超期并非因为复议程序导致,故其主张的在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未超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结论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彭瑞夫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事实与理由:1、我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退还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一个返还之诉。2、在2013年3月11日向皇姑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时提出了返还多缴个人所得税的请求,在答辩中皇姑地税局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拒绝了我的请求,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我的诉讼时效。皇姑地税局不退税给我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和2011年2月24日我卖房时征收我个人所得税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二者有关系,但是二者是不同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我是针对皇姑地税局不同意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起诉的,所以2013年4月22日我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来算我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我认为我的退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3年时效,这是一个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该法没有指定我必须向皇姑地税局提出申请,我向沈阳市地税局提出复议同时提出返还多缴税款的行为是合法的。沈阳市地税局拒绝我这个请求也是它自己可以做出的行为。4、税务机关严格按20%征收税款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从2011年初到2012年末或者2013年初的时候就停止了。从这个角度看,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5、皇姑地税局依据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作为对我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我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其中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根据沈地税发(2006)132号文件,皇姑地税局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足。6、《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皇姑地税局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没有解释和变通法律的权利。税收的开征、停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国税发(2006)108号是2006年下发的,2006年至2011年初,皇姑地税局一直没按照20%征收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税,2011年在没有任何新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下,擅自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权力的滥用,尤其让人不能理解的是,皇姑地税局由2012年末或2013年初至今又改变了实行2年左右的征收方式,有滥用权力的嫌疑。

被申请人皇姑地税局辩称,2011年2月24日行政征收行为完事,彭瑞夫在2013年3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阳市地税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如果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而是事后补充告知的,至申请人收到补充告知的时间开始计算。我们虽然同意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须过程,我们认为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不应超过两年。实际上,我们认为,沈阳市地税局当时进行行政复议是妥当的。征税当时彭瑞夫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他的时效应当还是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至结算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是否做出予以退税的决定,此决定才是判断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依据。至于本案实体部分,我们认为当时征税行为清晰,税款不予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2月24日,彭瑞夫转让其非家庭唯一住房被皇姑地税局按20%的税率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彭瑞夫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并在原审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现其已向法院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退回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彭瑞夫以“退还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要求行政赔偿”为请求于2013年3月11日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3)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彭瑞夫的复议请求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的规定,彭瑞夫主张的“退回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案需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彭瑞夫提出的“退回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217号行政裁定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

代理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 睿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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