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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终字第589号沙永波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二审判决书

沙永波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沙永波,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

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昌,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永波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沈河区(2014)沈河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永波、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沙永波涉嫌偷税一案刑事立案侦查。2002年1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其扣缴的原告涉嫌偷税的44万元税款转至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为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该局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并将该款项上缴国库。2012年9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沙永波涉嫌逃税案予以撤销。2012年10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函告被告将沙永波上缴的44万元个人所得税予以返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将44万元税款退还到沈阳市公安局。2014年3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44万元返还原告。遂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沈地税赔决(2014)第1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配合沈阳市公安局侦办案件工作,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案中追缴的税收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亦依据公安机关函告将该部分税款退还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永波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沈地税赔决(2014)第1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沙永波负担。

上诉人沙永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国家税收行为的机关,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税款、开具完税凭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地方税务局与公安机关是两个独立的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强行缴转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在上缴国库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对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应收税种作出审查意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据此,请求撤销(2014)沈河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照国家规定配合沈阳市公安局将追缴的税收款项上缴国库,不是该局查处的案件,未对上诉人下达任何征税的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未对沙永波强制征收44万元税款,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征收问题,该案与我局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沈阳市公安局认为沙永波涉嫌偷税罪,已先行作出对其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我局决定对其不予国家赔偿亦无不当。三、沙永波请求赔偿其损失1,928,080元及交通费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据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地税赔决(2014)第1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征税的问题;2、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该赔偿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本人;3、沈公赔决(2014)001号沈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沙永波案件是市公安局承办的案件,而不是被告查处的案件,该案件与被告无关。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涉嫌偷税罪对其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赔偿;4、沈阳市公安局《关于退还﹤沙永波涉嫌偷税一案﹥税款的函》,证明沈阳市公安局陈述的原告涉嫌偷税罪的事实,证明原告涉嫌偷税罪。沈阳市公安局将沙永波涉嫌偷税的44万元交给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缴国库。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据此函将44万元退回到市公安局。证明沙永波该案与被告无关,无权起诉被告;5、《撤销案件决定》,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只是撤销案件而不是认定沙永波无罪,证明该案与被告无关;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该44万元根据市公安局的函退回的是市公安局,被告只是履行将该款上缴国库,并依据市公安局的函将44万元退回市公安局的手续,该案与被告无关;7、沈阳市公安局将44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存款日记帐”及被告将该笔款项上缴国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证明是市公安局将44万元转入被告,被告已上缴国库,被告并未对沙永波强制征收税款,未对其下达任何征税的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征税的问题。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沈阳市公安局办理涉税刑事案件中追缴的税款存入国库,以及依据公安机关函告退还该部分税款,均为配合沈阳市公安局侦办案件,并非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亦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政峰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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