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3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本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武,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连武、王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6月,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从王某某处以票面价税合计7.9%的金额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认定原告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33867.43元;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计入企业所得税成本部分,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308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金额1869505.71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所偷税金额0.5倍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934754.86元。该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税务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程序合法。从被告认定的事实方面看,交易明细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额抵扣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适用法律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税款额是被上诉人采用核定方式确定的,而上诉人以前缴纳税款时被上诉人采取的是查账方式,被上诉人依据两种不同方式确定上诉人少缴税款数额错误,以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既然被上诉人采取核定方式确定上诉人的应纳税额,上诉人就无需纳税申报,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存在偷税行为,行政处罚错误;三、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滞纳金错误,上诉人并未超期缴纳税款,不应缴纳滞纳金;四是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与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矛盾。
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书面答辩称: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及《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对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情形,可以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尽管被上诉人以前对上诉人采取查账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但在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存在纳税票据不真实、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二、上诉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税款和列支成本,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已经构成偷税。至于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需要,与上诉人以前申报纳税由被上诉人采取查账方式确定应纳税额的方式并不矛盾,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加收上诉人滞纳金是上诉人另案诉讼的行政行为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纳税检查时已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程序合法;2、《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税务检查资料,调查及处罚符合程序规定;3、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申请表、本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公司经营人刘某某涉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立案侦查与被告对原告公司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理;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增值税进项凭证核查清单》、发票、照片、询问笔录,5、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处罚决定送达回证,4-5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6、执行报告、税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7、涉税案件移送书及使用说明、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及使用说明,证明被告并没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原告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补缴税款和罚款的票据,证明原告已补缴税款及罚款;2、取保候审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既被刑事处理又被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3、高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给王某某开具的发票,5、照片(11张),3-5号证据均证明原告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2及6号证据,原审原告不持异议;第3号证据内容涉及的是公安机关对原审原告公司经营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公司偷税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与公安机关对原告经营人的刑事处理不相重复;4-5号证据能证明原审原告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税款和列支成本的行为,原审被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因原审被告提供的是空白制式文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予以排除。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审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号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被告的3号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第3-5号证据,虽能证明原审原告公司存在货物交易,但票据内容与交易内容不吻合,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不合法,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另查明,就上诉人的偷税行为被上诉人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外,还另行作出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增值税税款
138677.43元,并加收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30832.28元,并加收滞纳金,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另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其未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税务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上诉人对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税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该行为属虚假纳税申报并导致上诉人少缴其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属偷税行为并确定偷税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行政处罚按处罚幅度的最下限执行,并无显失公正情形,行政处罚程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况,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应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少缴税款数额,因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致其账目记载已失去真实性,税务机关无法继续采用查账方式确定应纳税额,故被上诉人改用核定方式确定上诉人应纳税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采用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与被上诉人以前采用查账方式确定应纳税额相矛盾的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关于滞纳金一节,上诉人已另案诉讼,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其撤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故该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与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矛盾,经查,原判从四个方面审查了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未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诉求,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已尽其举证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诚信筛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晓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