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不予退税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魏则有,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贤,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军,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安因不予退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安委托代理人魏则有,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波、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原告郭安与其前夫焦石因购买房屋,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向被告缴纳3%契税26,34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离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办理完该房产的离婚析产等手续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就其购买的该房屋,返还多缴纳的1.5%契税13,174.53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退税事宜答复》,告知郭安不予退税。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沈阳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地税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是税收征管机关,对原告退税申请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8号)第一条“…我省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的确认要件暂明确为: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的确权登记;…”、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09)221号)规定:“我市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的确认要件是纳税人向征收机关申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基础信息表》,表中的受理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原告2011年6月购买,同年8月申报的房屋,按3%税率征收契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1.5%退契税13,174.53元的申请,作出不予退税的答复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郭安上诉称,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8号)第一条“我省个人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的确认要件暂明确为: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的确权登记”,上诉人办理住房房产确权登记是在上诉人到沈阳地税局办理完离婚析产手续后,上诉人是该房产唯一执有人,该房产是上诉人家庭唯一住房,上诉人符合58号文件的客观条件。由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多征收的契税不予退税行为违法,返还契税13,174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沈地税发(2009)221号文件规定“以购房人申报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按照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申报时点予以征税,符合规定。确权登记与完成权属登记是两个概念,上诉人离婚后变更房屋所有权,要求退税,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退税事宜答复;2授权委托书;3、复议申请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4号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5、征收业务档案(2011年8月30日);6、征收业务档案(2014年5月30日),5、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申请,证明此案已经复议;2、关于退税事宜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不予退税;3、购房合同及交契税证明,证明购买此房已经依法缴纳契税;4、办理离婚证明及房产分配协议及直属局契税申报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该诉争房屋是原告唯一住房;5、原告代理人在大连购房交纳契税情况,证明在大连市买房屋时办理契税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时点征收契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均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上诉人于2011年8月申报诉涉房产交易契税,被上诉人按法定税率计收,符合规定。上诉人以离婚析产后变更房产权属登记为由,要求退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