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管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马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楠楠,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45-2号A座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路,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管公司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东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楠,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第二稽查检通一(2012)22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经检查,被告认为原告有涉税违法事实,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第二稽查罚(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缴纳涉税款后,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了复议申请。2013年1月31日被告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4日被告认定原告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认为原告应补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据此作出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6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收管理、发票检查、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及辽宁宁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原告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应缴增值税罚款167,849.01元予以撤销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其存在真实合法的购货交易,合法取得诉涉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认证,合法有效,应予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因原告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原告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告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对原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显属不当,故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其实体权利,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东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本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均没有再进行调查取证,都是直接采用上次被撤销处理决定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而且上诉人取得的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验证的发票,上诉人也存在真实交易,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辨称,本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上次被撤销的处理决定基础上重新作出的,对认定事实没有改变,只是对适用法律进行了调整,故无需再走一遍程序。上诉人关于善意取得理解不当,存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发票的前提之一就是认定上诉人存在真实交易。上诉人取得的发票已经经过法定途径证明系虚开的发票,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检查通知书;2、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税务处理决定书;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5、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税(2012)78号《关于对辽宁铁岭“9.13”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原告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发票;6、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单、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出库单、借条、材料明细账、日记账、明细账);7、增值税申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8、第二稽查询(2012)210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询问通知书;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询问(调查)笔录;11、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2、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上用以证明诉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被告还向法院提供《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沈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复议及(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3、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4、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32条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8条规定,以上证明法律依据;7、(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8、(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9、关于撤销对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经营是合法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10、税收通用缴款书(16张),证明原告已补缴税款;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立案前已向沈河区法院起诉过,该案应由铁西区法院管辖。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其余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2、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证据目的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东管公司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及辽宁宁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善意取得”的主要事实成立。
上诉人对已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东管公司作出应补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予以退回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的相关答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董凤瑞
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舒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