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中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第一稽查局),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辉,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沈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升公司因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上诉人税务第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赵沈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对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原告2011年缴纳工会经费101859.43元,2012年缴纳工会经费138164.40元,2013年缴纳工会经费140005.73元,而原告的总分类账中所显示的工资总额为2011年6034583.83元、2012年8514065.42元、2013年8345023.73元。基于上述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沈地税一稽处(2014)0022号《纳费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会经费77843.90元。现原告并未补缴上述费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纳费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22号《纳费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为我市工会经费代收主体,被告具有征收、清理欠费等管理职权。原告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经费应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上以缴费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原告所述应按照员工实发工资总额作为缴付工会经费的计缴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原告总分类账中工资总额作为工会经费的计缴依据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22号《纳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中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计算的缴费依据错误,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其中关于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及出差补助、安家费等14项费用不计算工资总额,被上诉人在计算工资总额时没有扣除该部分内容,故其计算工资总额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税务第一稽查局辨称,其通过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账薄等,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其未足额缴纳公会经费,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等2组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工会经费应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被上诉人按照现有方式计算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在计算工资总额时,没有扣除不属于工资总额部分,但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何种支出系不属于工资,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凤瑞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