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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28号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权,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沈男,男,汉族,系该局审理科副科长,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昌,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权,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文斌,男,满族,系该局副局长,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被告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赵沈男,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杨兴权、白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印花税。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法向稽查局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00万左右的车辆作为缴纳罚款的担保,稽查局接到原告的担保申请后,要求原告将担保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车辆管理所要求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或者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抵押的证明文件。对此原告通过口头、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稽查局发出请求,请求稽查局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或出具同意接受抵押的文件。稽查局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复,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对税务处罚款项的缴付行为依法可以提供担保是原告的权利,稽查局作为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提供相应的文件,但稽查局始终不予配合,亦没有依法作出不配合的书面答复,造成原告对于稽查局的不作为行为须等待60日后方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阻碍了原告通过法定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在《税务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已经依法向稽查局提供了财产担保,但稽查局在没有就原告上述担保事项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强制扣划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退还已强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的税款人民币296,122.7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划款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稽查局辩称:1、稽查局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2、稽查局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原告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应税凭证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印花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依法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并到其开户银行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截止2014年12月15日,稽查局催告,原告未按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拟使用文书分别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和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的三份《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局长于2014年12月26日批准同意对原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稽查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决定从其账户中扣缴款项合计人民币296,122.72元。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的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工支行作出并送达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沈地税一稽强检(2015)0001号)和《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沈地税一稽扣通(2015)0001号),并于当日强制执行扣缴款项人民币296,122.72元。3、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稽查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4、稽查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经稽查局催告,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即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在依法向原告和其开户银行作出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强制执行扣缴款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一份、《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一稽检通-(2014)0008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检通-(2014)0008号)一份、《纳费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一稽检通-(2014)0008号)一份、《纳费检查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检通-(2014)0008号)一份、《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沈地税一稽调(2014)0002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调(2014)0002号)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沈地税一稽税(2014)003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税通(2014)0033号)一份、《询问通知书》(沈地税一稽询(2014)0017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询(2014)0017号)一份、《税务检查报告一份》、《通用检查底稿》一份、税务检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税务检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记录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地税一稽罚(2014)0094号)一份、《纳费处理决定书》(沈地税一稽处(2014)0022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沈地税一稽处(2014)002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沈地税一稽罚告(2014)0077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罚告(2014)0077号)一份、《听证申请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地税一稽听通(2014)0001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听通(2014)0001号)一份、听证笔录一份、《申辩意见》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一份、《税务稽查证据清单》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纳税事项确认表》一份、2011-2013年度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纳税人基本情况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011-2013年《纳税申报及完税情况表》、《情况说明》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二份、2011-2013年度《明细分类账》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品车出库单》《结算单》各三份、2011-2013年度《总分类账》(库存商品)各一份、2011-2013年度《总分类账》(工资)各一份、2011-2013年度《总分类账》(工会经费)各一份、《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专营店年度销售目标协议书》三份、《税务自查通知书》((2013)第17033号)一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13)第17033号)一份、《税收自查情况确认表》一份,证明经过稽查局的核查,原告存在逾期未缴印花费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补缴税款接受处罚。证据2组、《税务审理报告》一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三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一份、《税收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一份、《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沈地税一稽扣通(2015)0001号)一份、《税收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扣通(2015)0001号)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检查存款账号许可证明》(沈地税一稽强检(2015)0001号)一份、《税收文书送达回证》(沈地税一稽强检(2015)0001号)一份,证明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3组、《请求书面回复的请示》一份、《说明》一份、《纳税担保书》《财产清单》各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11份,证明原告始终没有向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所要求的抵押登记证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强制执行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1、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具备法定职权。2、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具备事实依据。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印花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并到其开户银行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稽查局催告,原告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3、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具备法律依据。4、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2月12日,市地税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和稽查局作出并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收到稽查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又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全面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5年4月10日,市地税局向原告和稽查局分别送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市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一份、《复议申请书》一份、沈地税复受字(2015)第3号《受理复议通知书》一份、沈地税复受字(2015)第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沈地税复提答字(2015)第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沈地税复提答字(2015)第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沈地税复决字(2015)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沈地税复决字(2015)第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原告)一份、沈地税复决字(2015)第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稽查局)一份,证明市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复议程序合法。

本案在审查时,原告对稽查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漏缴印花税的行为,原告就稽查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且没有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对稽查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依据,原告有权选择向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来履行纳税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的相关文件,稽查局不配合原告履行纳税担保的相关手续,反而强行扣划税款的行为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

经法庭审查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稽查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少缴印花税的违法行为,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稽查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稽查局强制执行扣缴款项行为程序合法,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稽查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稽查局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对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未足额缴纳印花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稽查局作出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要求原告补缴印花税人民币296,122.72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浑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4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院作出的(2015)浑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缴纳税款,经市地税局局长批准,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的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工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印花税税款人民币296,122.72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市地税局提交了复议申请,2015年4月8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5)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沈地税一稽强扣(2015)0001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退还原告税款人民币296,122.7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划款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稽查局具备税收强制执行职权。在本案中,被告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下达沈地税一稽处(2014)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原告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手续并到原告开户银行将税款缴纳入库。但截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仍未缴纳,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未缴,被告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强制执行税款,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已向被告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事宜,纳税担保仅可能影响是否取得复议和诉讼权,并不能停止税务强制执行。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提供纳税担保,被告稽查局是否接受纳税担保,在原告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前提下,被告稽查局均有权强制执行税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被告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市地税局依法作出维持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桂茹

代理审判员  刘海瑛

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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