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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行终字第00048号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结论一案的裁定书

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结论一案的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0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铁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董保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生,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银岗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恩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00037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惠学新、李进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恩明、池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12月9日应铁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对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涉税违法行为鉴定的函”,作出了《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税务结论》,该结论认定:一、惠源公司在繁荣小区7-10号楼所占土地中,惠源公司土地使用权为3696平方米,该公司实际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相应的地上房屋预收款6,380,334元。惠源公司符合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主体条件。二、惠源公司2006年1至7月未计提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为341,347.87元,该公司2006年度缴纳地方各税情况。三、该公司2006年1-7月预售房过程中,未使用辽宁省地方税务预收款统一发票,使用的是加盖市委基建处印章的收款收据,收取繁荣小区7-10号楼预收房款6,380,334元未计入该公司正式财务帐,致使预收房款应按规定计提的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没有计提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此项行为属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税款行为”构成偷税。

2007年5月31日西丰县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为,惠源公司于2006年1-7月共收市委繁荣小区7-10号楼售房款6,380,334元,未计入该公司正式财会帐。经税务机关鉴定,造成少缴营业税额为319,01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为22,331.17元。偷税数额为341,347.87元。占该纳税年度向铁岭县地方税务局应缴纳税款852,747.87元的43%。1999年至2005年期间,惠源公司在销售惠源小区楼房过程中,被告人惠学新以高价收取住房资金,低价入账办理购房手续,其差额资金不入账的手段,隐匿收入,逃避纳税。已经核实的从惠源公司购楼的100户中面积17,091.41平方米,销售楼房发票价格为25,995,199.00元,购房者实际支出购买价格为31,377,874.20元,差价为5,490,793.80元。经税务机关鉴定,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偷税数额为448,347.91元。在认定证据中,有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惠源公司1999-2005年售楼过程中隐瞒收入金额的审计报告;有铁岭市地税局关于惠源公司1999—2005年及2006年偷税数额及偷税百分比的税务结论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惠学新犯行贿罪、犯偷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

被告人惠学新提起申诉后西丰县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经铁岭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结论,惠源公司于2006年1至7月共收市委繁荣小区7-10号楼售房款6,380,334.00元,未计入该公司正式财会账,造成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偷税数额为341,347.87元,占该纳税年度向铁岭县地方税务局应缴纳税款852,747.87元的40.03%。1999年至2005年期间,惠源公司在销售惠源小区楼房过程中,被告人惠学新指示公司财会及销售人员以高价收取住房资金,低价入账办理购房手续,其差额资金不入账的手段,隐匿收入,逃避纳税。经铁岭市里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在已经核实的从惠源公司购楼的97户中面积16,630.696平方米,销售楼房结算发票价格为2554.447109万元,购房者实际支出购买价格为2830.742071万元,差价为276.294962万元。经铁岭市地税局作出税务结论,惠源公司偷税数额为212801.88元。综上,惠源公司偷税数额为554,149.75元。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惠学新犯单位行贿罪、犯偷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刑期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铁岭惠源公司对税务结论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铁岭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应公安机关侦办涉税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所作出的税务结论不是对惠源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惠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6年12月9日应公安机关侦查需要对原告涉税行为作出的税务结论意见,并非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12月9日对原告涉税行为作出的税务结论意见,原告公司总经理惠学新于2007年5月31日被西丰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11年2月25日再审判决有罪,二次判决中均有税务机关对原告作出的结论意见作为证据,原告对此税务结论应当明知,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税务结论》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质证权、陈述权等权利;二、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结论》是在管理职权内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三、我公司是在2011年2月15日的刑事判决中知道这个税务结论与我公司有关系的,在2015年5月5日起诉时没有超过五年,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税务结论,是被上诉人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供法院参考的文件,该结论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行政责任,没有进行行政处罚,该结论对上诉人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迳行裁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并无不当。被诉税务结论是被上诉人根据铁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申请,就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涉税问题的鉴定性意见,供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不能对其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使该税务结论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时就知道税务结论内容,即便从其主张的2011年2月15日知道这个税务结论与其公司有关系开始计算,其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知道税务结论内容,故其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5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关铁强代理审判员高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晓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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