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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生、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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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生、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行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法定代表人:杜春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世生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于洪国税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行初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于洪国税局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违法少缴纳社保,请求被告调查核实上述四家单位:1.从2014年3月起甚至更早,至2018年11月,每个月支付工资的人数和名单、金额;2.从2014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在于洪区税务局、社保局,每个月缴纳社保费的人数和名单、金额,缴费记录日期。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于洪区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1.从2014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每个月支付工资的人数和名单、金额;2.从2014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每个月缴纳社保费的人数和名单、金额,缴费日期;3.从2014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每个月少缴纳社保费的人数和名单、金额。其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确认所需要的信息单位是否有违法少缴纳应缴纳的费用,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申请人的利益。被告于洪国税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沈于税公复[2019]1号),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沈税复决字(2019)第00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到院来诉,要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的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者公司作出调查处理关于原告投诉的少交社保,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具有多项,存在撤销被告作出答复,要求被告履行调查处理,以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等多项,故原审合议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四家公司调查处理,同时要求信息公开,目的是要求被告调查四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就是为了证明四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真实诉求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行为,其信息公开只是原告投诉举报的方法,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的两份文件,也是针对二被告未履行调查处理的理由不予认可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告称与要求调查的四家公司,即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但曾经在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过1个月,该公司对原告少交社保费用,当时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派遣公司,原告系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并不存在与上述四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情形。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投诉举报四家公司少缴纳巨额社保费,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对于原告投诉举报行为原审法院表示赞同,但其并不等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世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赵世生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多项诉讼请求未审未判。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沈税复决字(2019)第005号文件,撤销沈于税公复[2019]1号文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者公司作出调查处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于洪国税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四家公司调查处理,同时要求信息公开处理结果,其实质是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被上诉人调查四家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调查四家单位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申请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要求调查的四家公司,即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投诉举报四家公司少缴纳巨额社保费,要求被上诉人调查处理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调查处理行为无利害关系。且四家单位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属于公益诉讼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行政诉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无进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审以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吴 锡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政谦

书记员刘思宇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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