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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相杨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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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相杨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行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相杨,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中文白胶带厂工人,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史士刚,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中建筑公司工人,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史恩瑞,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果明赤,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相杨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辽中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史相杨自述购置一辆中华V3(1.5L)汽车,在2018年6月向被告辽中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1)辽国证00323499号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车辆购置税,到院来诉,要求被告撤销上述完税证明中多向原告征收的部分并要求返还原告相关款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依据以上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行政复议程序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对涉案车辆购置税的争议属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述已经向本案被告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提出,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车辆购置税,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向本案被告或相关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如行政复议有权机关不受理或不作出答复,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复议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因纳税争议存在复议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相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史相杨上诉称,上诉人在2018年6月21日在辽中区国税局缴纳汽车购置税,新车是中华V3(1.5L)手动基本型,无天窗,无倒车影像。辽中区国税局收了5400元汽车购置税。说按照国家税务局最低计税价格收的,上诉人购买的新车发票上写的是50700元,增值税是6993.10元。辽中区税务局说上诉人买的新车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告诉辽中区税务局沈阳市汽车市场都是50700元的价格,有4S店出具的证明。按照汽车购置税的计算价格公式:自用汽车税率=价外费用×10%其中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50700-6993.1)×10%=4370.69元。上诉人交了5400元明显是多交了。国家税务局规定的车辆最低购置税是有附加条件的,不是每台中华V3都是一样的购置税标准,各个车价格不一样,购置税标准也不一样。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该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辽中区税务局作出(171)辽国税00323499号汽车购置税多征收的部分款决定,依法退还人民币1067元,并附带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辽中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本案中,上诉人史相杨因缴纳车辆购置税与辽中税务局发生争议,该争议针对的是涉案车辆购置税的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中规定的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上述法律规定的纳税争议时,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复议申请,故上诉人缺少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复议程序,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宇声

审 判 员 翟鸣飞

审 判 员 唱英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乐

书 记 员 周 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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