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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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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3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602行初8号

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何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戴成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科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重新核算原告应缴纳税额,确定原告应缴纳税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9日,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要求原告补缴税款2803192.28元。原告对此提出质疑,于2018年12月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丹东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以原告没有按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为由,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同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商铺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政府管理部门的各项税费,将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出租给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表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使用者和经营者为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按合同约定纳税主体不是原告。原告只负责租赁期间以外的各税申报与缴纳。目前,原告与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商铺租赁发生纠纷,正在法院诉讼期间,尚未审理完结,被告将应由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由原告缴纳是错误的,明显系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被告向原告多征税款。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税收法规错误,错误理解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经营和管理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期间实行征收房地产等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有限公司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使用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是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对不具备纳税义务的原告征收税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部分事实和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被告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向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被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先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准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判断并作出实体处理。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和处理,则不能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复议前置行为,但可以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可以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但不能直接对复议对象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宏伟

审 判 员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慧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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