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相杨与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7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92行初227号
原告史相杨,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中某厂工人,住址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史士刚,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中某公司工人,住址辽宁省。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72甲。
法定代表人史恩瑞,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果明赤,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相杨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辽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辽中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相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士刚,被告辽中税务局负责人果明赤,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在辽中区国税局缴纳汽车购置税,新车是中华V3(1.5L)低配手动款,无天窗,无倒车影像。辽中区国税局收了5400元汽车购置税。按照国家税务局最低计税价格收,原告购买的新车发票上写的是50700元,增值税是6993.1元。辽中区税务局说原告买的新车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告诉辽中区税务局沈阳市汽车市场都是50700元的价格,有4S店出具的证明。按照汽车购置税的计算价格公式:自用汽车税率=价外费用×10%其中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50700-6993.1)×10%=4370.69元。原告交了5400元明显是多交了。国家税务局规定的车辆最低购置税是有附加条件的,不是每台中华V3都是一样的购置税标准,各个车价格不一样,购置税标准也不一样。现原告请求:1.撤销辽中区税务局作出(171)辽国税00323499号汽车购置税多征收的部分款决定;2.依法退还原告人民币1067元,并附带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纳税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作为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先进行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本次诉讼的纳税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具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职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计税,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相杨自述购置一辆中华V3(1.5L)汽车,在2018年6月向被告辽中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1)辽国证00323499号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车辆购置税,到院来诉,要求被告撤销上述完税证明中多向原告征收的部分并要求返还原告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依据以上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行政复议程序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对涉案车辆购置税的争议属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述已经向本案被告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提出,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车辆购置税,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向本案被告或相关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如行政复议有权机关不受理或不作出答复,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复议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因纳税争议存在复议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相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人民陪审员 于 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葛睿飞
书 记 员 张韦男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