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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钰宝、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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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钰宝、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8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2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钰宝,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陈素娟,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银岗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国,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局审理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徐署光,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元,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钰宝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铁岭市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铁岭市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取等手段,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决定长兴荣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01517.83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3736.58元,对应补缴税款依法课征滞纳金至税款入库之日止。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即435254.41元,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该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已生效,长兴荣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铁岭市稽查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2015年8月31日内缴纳税款,长兴荣公司未缴纳并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纳税担保。郑钰宝于2015年8月31日以房屋一套为长兴荣公司纳税担保,担保财产总价值50.8万元。郑钰宝作为长兴荣公司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铁岭市稽查局于2016年3月16日、5月12日二次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郑钰宝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郑钰宝未缴纳,铁岭市稽查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郑钰宝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并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催告书,告知郑钰宝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郑钰宝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陈述和申辩,铁岭市稽查局对此作出书面回复。郑钰宝不服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向铁岭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铁岭市税务局维持铁岭市稽查局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行为。郑钰宝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因铁岭市稽查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催告郑钰宝履行义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复议决定。铁岭市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7日重新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郑钰宝不服向铁岭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铁岭市税务局维持了该决定,郑钰宝不服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铁岭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郑钰宝对铁岭市稽查局第一次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郑钰宝纳税担保真实有效,对长兴荣公司未缴税款及滞纳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郑钰宝作为纳税担保人到期未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钰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铁岭市稽查局于2016年9月5日对郑钰宝作出催告书,告知郑钰宝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郑钰宝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材料,铁岭市稽查局并对此予以书面答复,未侵害郑钰宝合法权益。对于郑钰宝提出在未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文书程序违法的意见,铁岭市稽查局提交了给郑钰宝邮寄的圆通速递单据,能够证明在采用邮寄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铁岭市稽查局对郑钰宝公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郑钰宝均已收到知晓,并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行政复议权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程序合法,郑钰宝提出原催告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铁岭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予维持。对于郑钰宝提出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存在争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意见,因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该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合法、有效,郑钰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钰宝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钰宝负担。

上诉人郑钰宝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行初47号行政判决;撤销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稽公告(2017)13号、铁国税强拍(2017)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铁岭市税务局作出的铁国税(2018)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铁岭市稽查局以及铁岭市税务局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调取证据,要求铁岭市稽查局及铁岭市税务局出具计算表。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将增值税法条和小规模纳税人法条混淆错乱使用处罚长兴荣公司。2、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对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税收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应中止执行。3、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未联系原告,未直接送达,也未邮寄送达,而是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计算错误,提前强制执行会给原告带来不可恢复的损失。5、被上诉人铁岭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履行其作为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责。

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答辩称:一、我局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3日依法对本案所涉纳税人长兴荣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签收文书后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并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复议。根据《税收争议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纳税人提请纳税担保,我局对其提供的财产予以审核后为该公司办理了纳税担保。上诉人郑钰宝以一套评估价值约为50.80万元的商品房,为长兴荣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了纳税担保。纳税人长兴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则上诉人具有代偿义务。稽查局具有强制执行权利,且行政执行程序合法。二、我局执行人员多次电话通知郑钰宝的代理人陈素娟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但均称无法回本地领取,我局向其询问担保人郑钰宝的联系方式陈素娟又不告知,我局又派员直接送达,但是几次均无法找到其本人。执行人员按照法院判决书中郑钰宝所留地址直接送达,屋内人称不是郑钰宝家,邮寄送达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因此,在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下达该强制执行文书前,于2016年9月13日的《铁岭日报》上对郑钰宝公告送达了《催告书》,通知其在文书视为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清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郑钰宝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且在我局给予书面答复后一直未履行纳税义务。综上,我局于2017年11月17日对上诉人郑钰宝下达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铁国税强拍[2017]6号/铁国税稽公告[2017]13号)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税务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受理了郑钰宝对铁国税强拍(2017)6号税收强制执行书的复议申请。受理后,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铁岭市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铁国税复决(2018)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强拍[2017]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三、被上诉人铁岭市税务局作出的铁国税复决[2018]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本案中,长兴荣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纳税担保,铁岭市稽查局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核,于同年8月31日为该公司办理纳税担保。郑钰宝以其个人独有的一套商品住宅,为长兴荣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一并提供了纳税担保。郑钰宝在为长兴荣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后,对该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铁岭市稽查局两次通知其限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郑钰宝逾期仍未缴纳,铁岭市稽查局有权对其提供的用于纳税担保的一套商品住宅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故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强拍[2017]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焦点二,郑钰宝提出铁岭市稽查局不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铁岭市稽查局在一审时提供的圆通快递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郑钰宝送达法律文书,在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后,铁岭市稽查局采取在《铁岭日报》公告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郑钰宝提出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要求出具具体计算明细等请求。因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且税务处理、处罚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郑钰宝认为铁岭市税务局没有纠正铁岭市稽查局违法处罚行为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钰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赵继楠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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