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生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7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92行初290号
原告赵世生,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法定代表人杜春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明,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慧工街**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明,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世生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于洪国税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世生,被告于洪国税局负责人耿忠义,委托代理人董博、成明,被告市国税局负责人李锦,委托代理人刘健、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外贸企业第三人公司与派遣公司互相勾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少交巨额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工会费,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欺压劳动者,是一种黑恶行为。原告多次向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沈阳市税务局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信息公开,上述单位不处理,拒绝公开。被告相关官员渎职、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充当黑恶帮凶保护伞,帮助外国企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欺压劳动者,是一种卖国行为。现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沈税复决字(2019)第004号文件违法,给以撤销;2.请求判决沈于税公复(2018)1号文件违法,给以撤销;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者公司作出调查处理关于原告投诉的少交社保,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判决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于洪国税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被告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四家单位从2014年2月起至2018年11月每个月的社保费人数和名单金额。所需信息用途为“确认所需的信息单位是否有违法少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利益、申请人的利益”,因涉及隐私,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分别向四家企业征求意见,四家企业不同意公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沈于税公复[2018]1号),并依法送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被告的行为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复议职权。2019年1月7日,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月9日分别向于洪国税局及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经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原行为的复议决定。2019年4月3日,被告向于洪国税局及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税复决字[2019]第00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于洪国税局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违法少缴纳社保,请求被告调查核实上述四家单位:1.从2014年3月起甚至更早,至2018年11月,每个月支付工资的人数和名单、金额;2.从2014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在于洪区税务局、社保局,每个月缴纳社保费的人数和名单、金额,缴费记录日期。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于洪区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起,至2018年11月,每个月的社保费人数和名单、金额,其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确认所需要的信息单位是否有违法少缴纳应缴纳的费用,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申请人的利益。被告于洪国税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沈于税公复[2018]1号),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沈税复决字(2019)第00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到院来诉,要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的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者公司作出调查处理关于原告投诉的少交社保,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具有多项,存在撤销被告作出答复,要求被告履行调查处理,以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等多项,故合议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四家公司调查处理,同时要求信息公开,目的是要求被告调查四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就是为了证明四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真实诉求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行为,其信息公开只是原告投诉举报的方法,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的两份文件,也是针对二被告未履行调查处理的理由不予认可的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告称与要求调查的四家公司,即沈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岩旺米粉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粮旺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但曾经在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过1个月,该公司对原告少交社保费用,当时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派遣公司,原告系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并不存在与上述四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情形。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投诉举报四家公司少缴纳巨额社保费,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对于原告投诉举报行为本院表示赞同,但其并不等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世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睿飞
书 记 员 张韦男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