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昀普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要求确认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无效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3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12行初33号
原告沈阳昀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北一西路**1012-162。
法定代表人佟曼,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住。住所地沈阳市铁**建设中路**/div>
负责人王克鑫,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昀普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要求确认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无效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原告称,原告于2018年7月经介绍认识案外人马某、陈某、胡某某三人,马某及陈某告知原告等38人能为其办理银行20年免息贷款,于是原告等38人向上述三人提供了新办理的手机卡、身份证、开通网银的银行卡等,并由马某、陈某指派的专人代办原告等38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给每一家公司分别指派财务。之后原告一直等待银行贷款,但马某等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意识到被马某等人欺骗,于2018年9月29日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被冒领50组发票,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共同报警。但被告及铁西分局贵和派出所均以此事应由税务局报案为由拒绝。后原告因此事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沈铁西税罚告【2018】9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效,恢复原告纳税正常人资格;2、调查铁西税务局相关人员参与犯罪的法律事实,追究其法律责任;3、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精神伤害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沈铁西税罚告【2018】9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效,恢复原告纳税正常人资格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仅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通知行为,该行为仅是处罚前的一个程序,该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将原告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是对原告在接受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认定行为,同样属于中间性、过程性、准备性的行为,该行为亦不可诉。关于原告要求调查被告相关人员参与犯罪的法律事实,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精神伤害及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第一二项请求均不能支持,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六项、十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昀普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瑛
人民陪审员 邱 实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