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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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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4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住所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葫国税局)与上诉人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因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佟月明,上诉人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杨及委托代理人曹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告是否存在相关发票违法行为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下达了《关于检查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的任务通知》,检查部门制作了《检查实施方案》,葫芦岛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向前进化工厂下达了葫国税三稽检通一[2017]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葫国税三稽检通二[2018]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葫芦岛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7月9日、7月18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5月14日延长检查时限;2018年3月20日变更稽查人员;2018年7月9日变更稽查所属期间。2018年1月30日,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到中国××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调取郭宗昌银行明细。2018年1月31日,经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查询郭杨、杨桂媛、郭宗昌个人银行账户。葫芦岛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经询问郭杨等人及调取企业银行账户等信息后,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于2018年7月24日制作了《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稽查报告》,于2018年8月3日制作了《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审理报告》。2018年8月6日,国家税务局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了前进化工厂发票违法一案,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2018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葫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也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被告当庭表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8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葫税稽处[2018]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现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即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程序以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滥用职权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不能轻易予以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了当事人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后,并没有对《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也没有提出判断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审理报告》中“无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且该报告中其他情况说明中称“该企业对查出的问题表示接受”。其次,国家税务局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是2018年8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而被告是在作出处理意见后,即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这里存在先处罚,后告知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关于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的案件材料的规定,其中第五项是“听证材料”,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听证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听证等程序性事项应该在审理委员会研究案件前完成,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作出前进行告知,只有这样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才可能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判断,并予以考虑。再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被告应当主动收集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法院,以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复核,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查询郭宗昌个人银行账户在先,审批在后,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进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资金回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葫国税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告知程序违法和对资金回流违法事实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诉人的税务违法处罚决定,并认定调取资金回流证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葫国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二组证据,1、《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2、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转交的该企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3、2016年11月17日第19号凭证;4、2016年12月6日第12号凭证;5、2016年12月1日第1号凭证;6、2017年1月18日第32号凭证;7、2016年12月31日第75号凭证、2017年1月3日第3号6号凭证;8、2017年1月23日第43号凭证;9、2017年2月27日第23号凭证;10、2017年2月28日第26号凭证;11、2017年5月15日第19号凭证。第三组证据税务处罚卷宗。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上诉人前进化工厂上诉称,请求确认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系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前进化工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山西辉满万金属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记载凭证、入库单、发票、进项税转出处理的凭证、增值税申报表、进项款转出明细、税务留底检查表;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3、2017年5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调取账本资料清单、2018年1月19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3月2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清单、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通知书、2018年7月9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8年7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前进化工厂系善意取得发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葫国税局与上诉人前进化工厂提起上诉的理由均涵盖行政处罚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时审理查明的部分并未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进行认定,径行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时,对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未予查明,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刘思嘉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美慧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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