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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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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0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行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鑫。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刚。

委托代理人陈丽珠(与赵明刚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原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法定代表人杜春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投资人庄广泰,男,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0192行初34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四名原告的起诉。四原告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辽01行终1035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辽0192行初207号行政裁定,四原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原告杨光死亡,杨嘉鑫系杨光之子,作为杨光的诉讼承继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曾是第三人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的职工,该厂从2012年10月停产给职工放假,原告赵明刚、杨光、刘岩均从2012年11月份不再上班,原告王静从2012年11月转变为弹性工作人员,至2015年5月不再上班。原告赵明刚、杨光、刘岩三人的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3月起开始欠费,原告王静因转变为弹性工作,故2013年至2015年王静上班的月份第三人申报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四原告认为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原沈阳市于洪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实施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被告对第三人企业进行了约谈,并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5日作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给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第三人亦开始补缴历年欠费并缴纳了滞纳金,但是第三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未计入四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账户中。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向第三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十一条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根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编办发[2010]82号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主要职责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地方税务局负责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税务稽查局负责辖区内缴费人缴纳地方税费情况的检查工作,体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税收征管与税务稽查职权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在实践中,企业少缴社会保险费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企业合法的进行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但因缺少相应资金,无法及时缴清,形成了“欠缴”的情况。另一种是企业故意或者过失的违法少申报了应缴税费,这是属于违反税收征管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违法情形,可称之为“漏缴”。前者应由税务局进行管理或强制征收,后者则应由税务稽查局进行查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对四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结合案件事实,第三人既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也有“漏缴”社保费的嫌疑。第三人欠缴社保费的金额,是企业该月应缴社保费的总体金额,通过企业每月申报的应缴费数额确定,这也是税务局进行征收的金额。被告向第三人催收后,第三人根据其申报的欠费记录进行补缴。通过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补缴社保明细及本院查明的四原告社保费缴款明细,可以看出第三人企业已补缴2012年-2016年部分月份的社保费,但四原告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并未显示增加了社保费的缴纳记录,说明第三人向税务局申报应缴的社保费用,不包含四原告的社保费用。即使被告要求第三人补缴全部“欠缴”的社保费,四原告社保缴费明细的记录也不会有任何的增长。这说明第三人未给四原告缴纳社保费,不是“欠缴”的情形,而是“漏缴”的情形。由此可见,被告向第三人征收“欠缴”社保费的行为,未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对于第三人“漏缴”社会保险费的嫌疑,应由税务稽查局进行查处,而税务稽查局作为与本案被告相互独立且相互制约的行政机关,独立承担其法定职责,原告应当通过向税务稽查局举报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的起诉。

上诉人王静、刘岩、杨光、赵明刚上诉称:上诉人理解的欠缴是指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因瞒报拖欠缴纳的含义。原审裁定适用的“漏缴”在社会保险法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欠缴”、“漏缴”的区别在于造成欠费的原因不同,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稽查局查处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而且被上诉人仅下达催缴通知书及约谈原审第三人,属于履行职责不到位。被上诉人以用人单位实发工资作为征缴社保费的前提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8)辽0192行初207号行政裁定,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征缴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自2012年以来因瞒报而拖欠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兰天石油化工设备厂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关于所辖县区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第六款载明,原沈阳市于洪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第四条载明,上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个税务机构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继第五条载明,上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个税务机构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第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四名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涉嫌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其中第十六条针对缴费单位产生的三类不同情况,规定了地方税务机关不同的履行职责的方式。可见具有调查职权的相关部门查明缴费单位涉及哪类情况,是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征缴职能的前提条件。

原审裁定认为税务稽查局负责辖区内缴费人缴纳地方税费情况的检查工作。本案应由税务稽查局先行进行查处的观点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具备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审第三人涉嫌瞒报应缴社保费的情况需经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四名上诉人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履行征缴职责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相关履职行为与四名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董 楠

审 判 员 白凤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立达

书 记 员 袁珊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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