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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行终50号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凌源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9)辽13行终50号 我要评论

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凌源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30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3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侯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凌源市税务局,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加光,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及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凌源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加光、崔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北方建材公司系1997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2017年5月19日,被告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接到举报,要求对北方建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稽查局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调查。经查,北方建材公司2013年年末账面库存水泥15913.96吨,但该公司实际库存为零,该实际销售水泥15913.96吨收入未申报纳税,且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水泥具体销售账簿。稽查局据此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2月2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确表示接受处罚。2018年2月9日,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实际已销售水泥15913.96吨按照年度平均销售单价每吨196.94元计算,应得销售收入3134095.28元,相应应缴纳增值税532796.20元,故责令原告予以补缴增值税。同日,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处理决定在法定60日内未依法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凌源国税局依法具有行政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经法规授权,具有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职权。故被告下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没有超越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如上所述,凌源国税局下属稽查局,具有税务稽查工作的法规授权,原则上,原告对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稽查局为被告,而原告起诉凌源国税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鉴于稽查局隶属于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诉讼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属的国家税务局承担并无障碍,更换适格被告对本案的审理无实际意义,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减少诉累,可以认定原告以凌源国税局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偷税行为。2018年2月9日,被告下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朝凌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2013年度增值税532796.20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应予采信。基于原告对应当补缴增值税532796.20元的事实无异议,那么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明知其负有纳税义务,客观上实施了“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造成应缴而未缴税款的结果,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和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下属稽查局认定原告构成偷税违法行为,定性正确。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下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按补缴增值税532796.20元的50%罚款,计266398.1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该案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处罚前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告知、税务案件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程序要求。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国家立窑淘汰政策导致企业停产至今没有复产,人员走失数据传递停顿、账目数年来未做任何处理等原因,客观上造成“不列、少列收入”的结果,主观上没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和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未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凌源市税务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从2013年至2017年间,对已销售1.5万吨水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侵害了国家税收的管理秩序,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属稽查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稽查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处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属稽查局具有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7年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对销售15913.96吨水泥行为进行增值税纳税如实申报,其对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朝凌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应纳增值税532,796.20元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作出的“朝凌国税稽罚[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以“立窑淘汰政策导致企业停产、企业人员走失数据传递停顿、账目数年来未做任何处理等”理由作为客观上未能如实申报增值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属稽查局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未完整的引用作出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全称,在执行法律上具有不严肃性,本院予以指出存在的瑕疵。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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