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辉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92行初233号
原告:王振辉,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负责人:杜春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振辉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王振辉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振辉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振辉负担。
审判长 陈曦
审判员 刘静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