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峥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税务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8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05行初125号
原告杨峥,
委托代理人董德庭、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予,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锋茂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顺发巷**。
法定代表人杨峥,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峥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税务登记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峥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原告自愿承担,由其承担。
审 判 长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鸿恩
书 记 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