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726行初4号
原告:于某,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县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某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6日,某县税务局向原告于某征收房屋契税7945.13元人民币。原告于某不服,向某市税务局申请复议,某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锦税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某县税务局(171)辽地证00067224号的契税征收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1、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171)辽地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2、判决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退还已经收取的契税款7945.13元。3、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锦税复议【(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史希才曾系夫妻,在2013年5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黑山县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二期15#楼东六单元九层东户,面积122.67平米的楼房,房款总价447526.5元。因原告夫妇不够贷款资格,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借用郑华雷、张爽的名义进行了房屋登记。史希才于2017年5月25日死亡,为解决房屋的权属及继承问题,原告先后向黑山县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2018)辽07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座落于黑山县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小区二期15号楼六单元九层东户(房产证号: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面积122.61平方)楼房一套为原告于某和史希才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之诉”:(2018)辽0726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于某于协议之日一次性给付郑桂华、史竣毓每人7.5万;给付史一晴7.5万元;二、原告于某继承坐落在黑山县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二期15#楼东六单元九层东户(面积122.61平方,产权证号:黑房房权证黑山镇字第**,告名下郑华雷、张爽的楼房)。”现判决书和调解书均已生效。2018年9月26日,原告持判决书和调解书办理房屋更名时,黑山税务局向原告征收契税7954.13元,现已缴纳完毕。原告认为:黑山税务局征收契税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1、征收契税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扩大解释。2、原告房屋的更名不在契税的征收范围。综上所述,黑山税务局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某市税务局维持其征税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判决撤销二被告的征税行为及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退还税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从完税证明上被告认定是房屋买卖,被告定性为房屋买卖,证明契税依据理由不正确。说明我们申报税不是主动行为,是被动行为。
2、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这次确认判决认定的不是房屋权属变更或转移,是对权属的确认。不属于权属的变更转移,不适用契税。
3、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根据该调解书,本案涉及房屋发生权属变更转移,因为继承发生的权属变更转移。
被告某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契税纳税申报的受理。2018年9月26日原告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民初1298号)申报契税,某县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了原告契税的纳税申报。二、原告是本案契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规定,原告凭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民初1298号)将郑华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原告是本案契税的纳税人。三、税务机关征收原告纳税执法依据充分正确。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规定征收原告契税行为符合国家行政法规规定,执法依据充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契税征收行政行为。
被告某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华雷名下的房权证,拟证明该房屋是郑华雷所有。
2、原告所填写的申请材料(在黑山县房产处调取),拟证明原产权人是郑华雷,承受人是于某。
3、产权部门的房屋信息推送表,拟证明是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
4、于某房权证,拟证明此房屋权属由郑华雷名下转移到于某名下,于某是权属承受人。
被告某市税务局辩称,一、复议程序正当、合法。2018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某的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171)辽地征00067224号】的契税征收行政行为;退还已收取的契税款7945.13元,我局当日受理了此行政复议案件(有送达回证为证),并于次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发送《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了解该案件相关情况。经我局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委员会集体审议,于12月11日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锦税复决【2018】2号,维持了黑山局的作出的【(171)辽地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并于12月12日送达复议申请人于某(有送达回证为证)。综上,答辩人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要求,严格按照时间节点作出处理,程序正当、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某申请撤销黑山县局作出的契税征收行为其主要的依据是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华雷的房产证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实则为“确权之诉”,只能证明该笔契税涉及房屋的现在所有人为原告,但并未撤销该房屋原所有权证既所有人为郑华雷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某县税务局依据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由郑华雷变更为于某)确认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而征收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当。黑山局的作出的【(171)辽地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做出了维持某县税务局契税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恳请贵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锦税复决【2018】2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于某与其丈夫史希才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需从银行贷款,后以郑华雷和张爽名义从银行贷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郑华雷和张爽名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于某与其丈夫史希才离婚,2018年5月10日,原告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郑华雷和张爽名下的坐落在黑山县黑山镇七街盛世铭都二期15号楼六单元九层东屋为原告于某和其丈夫史希才共同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726民初1298号判决,确认该楼房为原告于某和其丈夫史希才共同财产。2017年5月25日原告于某丈夫史希才去逝,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辽0726民初1298号调解书,由原告于某继承座落于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二期15#楼东六单元九层东户,面积122.61平方,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房证号为黑房权房权证黑山镇字第**,18年9月26日,原告于某办理更名过户时,被告某县税务局向其征收契税7945.13元。原告于某不服向某市税务局申请复议,某市税务局维持了某县税务局的征税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县税务局是否应当向原告征收房屋契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坐落在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楼******楼房依法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即该登记对外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某无论以何种方式,将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即发生了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原告于某就应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因此被告某县税务局向原告于某征收契税并无不当,被告某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娟
审 判 员 刘学良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