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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岩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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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岩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文川,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女,系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岩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行初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岩,被上诉人沈阳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文川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的事项为:要求苏家屯区地税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以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苏家屯区地税局邮寄个人所得税“纳税答疑申请”,并附2015年1月份至2018年2月份共计32个月工资明细复印件,要求苏家屯区地税局“对照原告月工资收入明细,既:与月工资收入明细相对应的金额,复核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答疑事项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必须注明复议机关、时效等内容”。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纳税答疑申请”,苏家屯区地税局以电话和纸质文件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相关税收政策辅导和宣传,履行了行政指导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沈地税复驳字(2018)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苏家屯区地税局邮寄的“纳税答疑申请”是否属于对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规定,原告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的职工,其个人所得税由单位做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原告对其个人工资、薪金的扣缴存疑向苏家屯区地税局邮寄“纳税答疑申请”,属于对个人所得税征缴的咨询,故被告认定苏家屯区地税局对原告提出的“纳税答疑申请”履行的是行政指导职责即原告的申请属于咨询,无不当。由于行政机关对咨询答复或不答复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要求答疑事项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必须注明复议机关、时效等内容作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高岩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苏家屯地税局于2018年6月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一个顺丰快递邮件,内容仅有四个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04号】等。二、“税务机关对于企业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是否需要行使复核职责、监督职责”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减损确认前”,任何裁判都是违法必须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三、被告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答辩书”中N次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苏家屯机务段是否具备纳税申报主体资格事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工商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更加悲哀。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否认收到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关于对沈阳市苏家屯地税局通过邮寄送达四个文书的质疑》,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请求本院秉公审理,违法裁判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沈阳市税务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裁定明确本案焦点为上诉人向苏家屯地税局邮寄的纳税答疑申请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咨询,而非上诉人自行归纳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税务机关符合监督的对象应为单位即扣缴义务人而非个人,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均以法律明列的科目名称进行,具体如何计税如何申报,应由其所在单位为其解释,税务机关无核算及复核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提出苏家屯机务段是否符合纳税申报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岩认为苏家屯地税局针对其个人所得税提出的“纳税答疑申请”没有给予回复属于不作为,继而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复议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断定上诉人向苏家屯地税局提出“纳税答疑申请”后,苏家屯地税局已经通过电话和邮寄纸质文件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税收政策辅导和宣传,履行了行政指导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对其个人所得税征税行为有异议,可以直接就征税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由于上诉人提出的“纳税答疑申请”属于咨询性质,且苏家屯地税局所作的税收政策辅导和宣传系行政指导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岩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所在单位苏家屯机务段是否符合纳税申报主体资格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东      涛

审判员 唱      英      梅

审判员 张      振      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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