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林与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5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09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张国林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国林对关于相关诉求说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张国林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国林已预交)予以退回。
上诉人张国林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行初79号裁定。2、不服国税书"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是原说明的再版,并未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说明。3、请求被告第三人履行申请人提出诉求,予以出具,具体证据责任。事实与理由:事实:1、申请人不服【2015】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3月31日宋卫东偷税案件查处情况说明。2、申请于2018年4月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稽查局的指导,向阜新市税务局递交了不服【2015】阜新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3月31日关于宋卫东偷税案件查处情况说明的诉求。3、阜新市国税局稽查局办案人稽查科长任松寒,伪造材料,违背客观事实,弄虚做假,给国库造成263.6548元损失。4、2018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说明,实质不明,基本是原宋卫东偷税案查处情况说明的再版,没有任何具体的举报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行政诉讼的。2、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的答复说明的行政行为,缺失规范性文件和具体事实证据。3、申请人就因原宋卫东偷税案查处说明,而遭到个人权益的侵害至今。4、(2018)辽0911行初79号,运用法律程序错误,造成上诉人诉累。
另外,此案在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第三人任松寒。
上诉人张国林在一审诉称,张国林不服原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宋卫东偷税案查处情况说明,于2018年4月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递交相关诉求材料。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但张国林认为这份说明实质不明,基本是原先说明的再版。现请求:1、不服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判予撤销;2、不服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要求责令限期履行张国林提出的诉求,给予合理的答复并责令举证的具体证据责任。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在一审时辩称,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作出,原告张国林诉讼主体错误。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审理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林在一审法院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不服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判予撤销。本案中张国林并未起诉阜新市人民政府,只起诉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而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张国林在上诉中提出不服国税书"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是原说明的再版,并未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说明一节。这个"说明"是原阜新市国税局于2018年4月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张国林的相关诉求材料,找到当年查办此案的当事人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对张国林提出的相关诉求作出的说明,系阜新市国税局针对信访事项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张国林所提的这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此案在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第三人任松寒一节。在一审法院张国林没有提出追加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林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张国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殿忠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冀春梅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