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智慧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1行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智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客运段,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div>
负责人刘永群,该客运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华,该客运段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智慧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商智慧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辽宁省税务局”)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国家税务管理总局,关于税法相关规定,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向贵部反映一下。我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职工於2015年7月退休,当看到个人信息从1993年10月至97年,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保险基金,及企业年金从复扣税情况,我从单位到劳动仲裁,从一、二审法院诉讼到省高院至巡回法庭。从省检察院,后转市检察院一直维权,市检察院导向行政税务部门解决此事。特此,本人特向贵门提出申请,请予帮助。”,辽宁省税务局收到其申请后,于2018年3月12日约谈商智慧,将其反映的内容予以口头回复。商智慧以辽宁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辽宁省税务局履行征缴1993年10月至1997年末商智慧原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商智慧要求辽宁省税务局征缴1993年10月至1997年末商智慧原单位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际是对1993年10月至1997年间的税收征缴行为不服,故其于2018年4月20日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中国铁路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客运段补缴1993年10月至1997年末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及补缴新涨工资差额部分的保险、赔偿滞纳金”的请求不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智慧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商智慧。
上诉人商智慧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智慧要求辽宁省税务局征缴1993年10月至1997年末商智慧原单位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世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