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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福利硼粉厂与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不服税务局通知行政行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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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福利硼粉厂与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不服税务局通知行政行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7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624行初46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福利硼粉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

法定代表人:岳红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英,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矫春阳,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锡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1980年1月6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住,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滨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杰,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法律顾问,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福利硼粉厂(以下简称“杉松硼粉厂”)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宽甸县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丹东市税务局”)不服税务局通知行政行为(其他)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日分别向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丹东市税务局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杉松硼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元英、矫春阳,被告宽甸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丹东市税务局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杰及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1日,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作出宽国税局通[2018]1号《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宽甸县税务通知书》”),其内容为:杉松硼粉厂所属期为2005年2月增值税税款18195.85元已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退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的增值税税款,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税申请,超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申请

退税的法定期限。另查,杉松硼粉厂未参加宽甸县税务局于2005年度及以后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丹国税发[2001]31号《辽宁省丹东市国家税务局、丹东地方税务局文件、丹东市民政局文件<关于印发丹东市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退还杉松硼粉厂申请的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款。原告不服上述《宽甸县税务通知》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丹税复决字[2018]1号《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杉松硼粉厂于2018年2月5日向宽甸县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申请人于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的企业增值税。宽甸税务局按规定受理、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通知原告2005年2月的增值税税款18195.85元已按规定办理退税,以及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的增值税税款不予退还的决定。杉松硼粉厂所称自2005年以来多次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查无实据。杉松硼粉厂于2018年2月5日由宽甸县税务局接收并受理。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收优惠属于审批类减免税,杉松硼粉厂从2005年4月起没有按期主动报送退税申请以及相关资料,没有经过税务机关审批,也未参加宽甸县税务局在2005年及以后年度福利企业年检,不能满足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收优惠的法定条件。另外,杉松硼粉厂在2018年2月提出对2005年至2006年8月的退税申请,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的法定期限。丹东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宽甸县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

原告杉松硼粉厂诉称,其自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的民政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在没有接到被告任何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被告未按“即征即退”的规定,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使杉松硼粉厂的流动资金断流,导致杉松硼粉厂无法支付外购生产的原材料以及支付残疾职工的工资等款项,造成单位合同违约,给原告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由为:1、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在缴纳增值税后,申报办理民政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由于当时宽甸县财政没有钱支付,故被告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款“即征即退”,其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宽甸县税务局始终没有书面答复,导致原告以支付24万元为代价委托原宽甸县税务局干部,向税务机关领导提出批准退还“即征即退”税款,但也未退还。2、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向宽甸县税务局提出诉求,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只是口头答复“原告没有年检,已取消民政福利企业的退税资格”。3、2018年1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要求退税,直到2018年4月11日得到宽甸县税务局书面答复,但该答复违背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享受“即征即退”的管理规定,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三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税申请”为由,不予退税。一般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企业不符合民政福利企业税款“即征即退”的政策规定,应在有效地时间内书面告知原告,不能在十年之后因原告多次诉求后,才给予书面通知。原告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不论是在民政企业管理上,还是在残疾人占生产职工的比例上,以及对外销售产品没有外购和委托加工的产品,都是自行生产加工的,符合1994年7月4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将其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作出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退还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民政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和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8年2月5日的证明;2、辽宁省2005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表。1号、2号证据证明原告在2005、2006年度已经通过福利企业年检。3、2018年5月27日于笑证明,该份证据证明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会计于笑,其每月以手写方式向被告宽甸县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第二组证据:1、2018年1月30日退税申请书;2、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退税申请审批表;3、福利企业人员变动情况表;4、退税申请汇总;5、社会福利企业证书;6、安置证;7、工人工资表;8、退(抵)税申请审批表;9、税收通用完税证,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的申请。

被告宽甸县税务局辩称,1、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依法定职权行使对涉案的税务事项进行处理。2、宽甸县税务局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被告丹东市税务局辩称,其依法定职权对涉案税务事项进行行政复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丹东市税务局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第一组:退税申请汇总(1页)、《退(抵)税申请审批表》(17页)及完税凭证(17页),证明①原告杉松硼粉厂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已交纳相应的税费,但原告提出申请退税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②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申请退税,而是在十一年后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第二组:证实材料(1页),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原告也未参加退税企业年检、审核。第三组:原告的退税申请,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书面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税时间。

被告宽甸县税务局向法庭出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第一组:1、退税申请,证明原告申请退税的时间。2、原告的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办理退税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第二组: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书面退税申请及其中载明部门、领导意见符合收案程序。第三组证据: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送达程序。

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复议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被告收到该申请的时间。第二组:委托书、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第三组: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第四组:121060014002018060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复议通知送达原告的时间。第五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相关事项已书面告知。第六组:1210600140020180600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事项已书面告知。第七组:行政复议决定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送达时间。第八组:行政复议决定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宽甸县税务局及送达时间。

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丹东市税务局向法庭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丹国税发[2001]31号《辽宁省丹东市国家税务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丹东市民政局文件<关于印发丹东市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原告虽通过民政部门年检、审核,但没有通过税务部门年检、审核。②对于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于笑系原告的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③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过书面退税申请,且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对该组证据中的完税凭证没有异议。②对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书取得时间系2008年,与其申请退税时间不符。③原告提出书面退税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提出过书面申请的事实。④对原告提供退税申请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不能作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情形。⑤对安置证和工人的工资表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中第一组、第二

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二被告出示的审批表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及审批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②出示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交纳税费,不能证明原告十一年后才提出返还退税申请;③对二被告出示证实材料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福利企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不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之前未以书面及口头方式提出退税申请;②二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本案中所涉及返还退税的期限问题。原告对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被告宽甸县税务局在2005年至2006年一直未给原告书面答复,于十一年后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属于程序违法;②被告宽甸县税务局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属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丹东市税务局提供的第一组至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辽宁省2005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表,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福利企业生产办公室对原告于2005年度、2006年度进行过年检,其符合福利企业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于笑的证明,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其于2018年之前,向被告宽甸县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并已通过税务机关年审,其符合退税企业标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事实证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企业增值税费的期间为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退税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原告企业所在地税部门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硼海税务所未收到原告提出退税申请及递交相关税务年检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程序证据,经审查,该几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受理、调查、告知、决定和送达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经审查,该几组证据能够证明丹东市税务局依法履行受理、审查、审批、决定、送达、告知等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杉松硼粉厂系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下设硼海税务所管辖企业。2005年,原告通过辽宁省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标准。2018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福利企业生产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杉松硼粉厂符合2006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标准。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其向被告宽甸县税务局缴纳企业增值税税款共计977,349.45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宽甸县税务局递交退税申请书及其福利企业人员变动情况表、退税申请汇总、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安置证;工人工资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中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中载有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退税,并在退税政策依据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该表中未载明被告宽甸县税务局的受理情况等内容。原告主张该厂会计于笑每月缴纳增值税过程中,已向税务机关提出按照福利企业退还征缴增值税税款的申请。2018年1月30日,被告宽甸县税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后,在原告提供的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中,载明审核意见一栏中注明:不予退还。2018年4月11日,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作出宽国税局通[2018]1号《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8年4月13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宽甸县税务局在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中,告知原告申请的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未在企业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税申请,超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限。另外,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未参加被告宽甸县税务局对福利企业的年检审核,原告自2005年4月起不享受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决定:不予退还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款。原告不服被诉行政为,遂向被告丹东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14日,被告丹东市税务局向原告下达丹国税复[2018]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8月1日,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丹税复决字[2018]1号《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宽甸县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的行政行为。2018年8月2日,丹东市税务局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向宽甸县税务局及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作出《宽甸县税务通知书》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退还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民政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和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中,原告杉松硼粉厂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缴纳企业增值税税款,嗣后认为多缴税款,其应当在三年内向宽甸县税务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原告杉松硼粉厂于2018年1月30日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退还税款申请,其行为已超过三年的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原告杉松硼粉厂主张其会计于笑在每月缴纳增值税款过程中,及时向宽甸县税务局提出申报退税申请之主张,参照丹国税发[2001]31号《关于印发丹东市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按以下程序办理:1、社会福利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并填写辽宁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退税申请(审批)表;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对企业的应税项目以及征退税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后上报市局;3、市级税务机关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对企业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查后,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属审批意见;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意见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同时登记台帐,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其提供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退税申请(审批)表的退税政策依据一栏中,载有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退税时间并加盖公章确认,与被告在该表中受理时间、审核时间均为2018年相符,故原告称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出退缴税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丹国税发[2001]31号《关于印发丹东市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社会福利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办理退税和免税:1、未通过年检的企业;2、企业管理混乱,各项制度不健全;……。”之规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退税年检审核的事实,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退还原告的增值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宽甸县税务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被诉《宽甸县税务通知书》行政行为,属程序合法。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时,亦依法履行受理、审查等程序,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福利硼粉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福利硼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杜 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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