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与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3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911行审6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系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良,系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执行人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电工街**。
法定代表人王悦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阜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被执行人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事实,并认为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税款、罚款合计4849767.3元。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本院提交阜税稽强申[2018]00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回单复印件、税票复印件十九张;2、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催告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阜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阜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均为2017年。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阜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项为税款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院无权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阜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故本院对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