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税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3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911行审6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系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良,系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新路(原农机修造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作军。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地税稽处[2016]2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存在涉税违法事实,并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应缴纳税款合计4052656.75元。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本院提交阜税稽强申[2018]00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用记帐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十三张;2、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复印件五张;3、纳费检查结论复印件一张;4、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存款明细复印件十四张;6、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7、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二份;8、陈述和申辩材料复印件一份;9、纳税人存款帐户帐号报告表复印件三张;10、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复印件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1、催告书复印件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阜地税稽处[2016]2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项为税款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院无权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阜地税稽处[2016]2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税稽处[2016]2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波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