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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与韩瑞娟、锦州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地税局、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确认所有权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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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与韩瑞娟、锦州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地税局、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确认所有权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民辖2号

原告:孙倩,女,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韩瑞娟,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锦州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梅,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锦州市地税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栾波,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新大陆**

法定代表人:裴志忠,系该处处长。

原告孙倩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非法买卖古塔区法院查封标的物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无效,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原为锦州金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9日为陈德林借款80万的典当物。2005年因陈德林无法偿还欠款,该房屋进入拍卖程序。2007年4月10日,锦州市古塔区法院委托锦州拍卖行进行第三次拍卖。2007年5月8日,孙倩在锦州拍卖行召开的拍卖会上买受了该房屋。2007年5月18日,古塔区法院将(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孙倩。该裁定书裁定:“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孙倩所有。”2007年5月22日,古塔区法院将该房屋执行交付给孙倩,由锦州市公证处在交接现场公证并作出(2007)锦证字第1657号公证书。2008年8月29日锦州市古塔区法院作出(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二、锦州拍卖行于2007年5月8日对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拍卖无效。”2008年9月2日,孙倩依据《民诉法》第202条第2款的规定向古塔区法院、锦州中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2009年10月28日,锦州市古塔区法院作出(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3号公告将该房屋查封。2002年10月1日锦州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瑞娟签订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房屋以374.79万元卖给韩瑞娟,2011年8月韩瑞娟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致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转移至韩瑞娟名下。2016年7月2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执监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2号裁定。”现原告孙倩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房屋归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鉴于本案从审判到执行的一审法院均为古塔区人民法院,现该院原院长已调整至凌河区人民法院担任院长,本案符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为便于该案的公正审理,由我院指定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兴江

审 判 员  安剑凌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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