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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永福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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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永福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4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10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福。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家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盛,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军,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韩云玲,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马永福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辽10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马永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君盛、袁军,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韩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1日,中共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原告马永福进行了谈话,原告自述其于2000年与高家村签订了承包大北沟山地协议,后原告与高家村解除承包合同,得到补偿款260万元,去掉170万元的投入,原告的净收入为90万元,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纳税款18万元。该18万元税款,原告委托中共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给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收到税款后,于2014年1月8日出具(141)辽地证00312674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为马永福,品目名称为其他工资薪金所得,税种为个人所得税。2014年6月,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完税证明转交给原告马永福。2015年1月20日,原告马永福向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上访,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答复,并同日送达,内容为:1、纪检委的案件材料表明,你于2000年以小女儿马慧星名义承包高家村大峪沟北沟林地。2011年转包,取得转让收入260万元,扣除170万元投入,取得净收入90万元。90万元的净收入,属转租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当依据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18万元。2、2014年1月8日,辽阳市白塔区地税局通过辽阳市纪检委开具给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辽地证00312674号)写明“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其他薪金所得”,经我们调查,系税种正确,品目名称错误,品目名称应为“租赁所得”。马永福本人可自完税证明开出之日起3年内(2017年1月8日前),持原完税证明,要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更换新的完税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对原告马永福作出的同样的答复,并于次日送达。2015年,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董志业曾先后四次接待过原告马永福,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8日。

原告马永福不服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案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原告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6年3月11日,原告马永福向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辽市地税复不受[2016]1号《辽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的上级部门,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故被告具有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8日收取了原告缴纳的税款,并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同年6月原告收到该完税证明,应视为原告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但至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故被告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福负担。

上诉人马永福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上诉人马永福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征收上诉人马永福个人所得税18万元的行为作出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灯塔市法院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60天的复议期限为由,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复议权的,复议期限应当自知道复议权之日其计算。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告知上诉人复议期限,上诉人不知道复议权利,上诉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及相关机构均未告知上诉人复议权利,致使上诉人在60日内不能行使复议权,无法申请复议。上述法律规定,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上诉人不知道复议权利,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应当视为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在不知道复议权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复议,因此耽误法定期限,应当自知道复议权利之日起计算。二、国务院法制办复函认定因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权,视为正当理由,应当自知道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该复函系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并经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院同意,具有较高法律效力。根据该复函,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应当视为正当理由,复议期限自当事人知道复议权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未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关于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是否需要告知复议权的问题。中共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于2012年5月21日在市纪委222房间对被答辩人的谈话笔录记载:被答辩人知道其退出承包取得的净收入90万元需要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愿意将税款交到市纪委。这证明被答辩人为了表明态度,自愿委托市纪委为其申报补缴税款。2014年1月8日,市纪委将该笔税款交到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大厅(以下简称白塔局),并随后将完税凭证送达给被答辩人。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地税机关一贯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制式法律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发[2015]179号)共下发了67个税收执法文书,涵盖了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及税务行为行政处罚等各个执法环节,在执法文书样式中默认注明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而在实际征管中,更是通过征管软件进行管理,在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时会自动打印出具制式税收执法文书。但是,对于主动申报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地税机关有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的义务。《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对于接受纳税人主动申报,税务机关目前有三种方式:电子报税、批量报税(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直接申报,同时,税务机关还在办税服务厅设置安装有相关软件的电脑,供纳税人主动申报时使用。直接申报,即纳税人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款,是税务机关为不方便电子申报或批量扣税的纳税人提供的一种纳税服务。直接申报与电子申报和批量扣税并无本质区别,均属纳税人主动申报。由此,对于市纪委受被答辩人委托到白塔局主动申报,白塔局本质上属于为其主动申报行为提供纳税服务,并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需要给被答辩人出具税收执法文书,也无告知其复议权利的义务。二、关于被答辩人是否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董志业和韩冰证实,被答辩人于2015年上半年2次到省局越级信访,第一次由韩冰、第二次由董志业明确告知其因“纳税事项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应在规定期限通过复议诉讼渠道解决。”第二次信访时间是2015年6月8日,董志业和韩冰同时接待了马永福,并明确告知其复议、诉讼权。而答辩人是2016年3月10日向答辩人提起复议申请,即使是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也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三、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复函的问题。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任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不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8日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并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同年6月上诉人收到该完税证明,应视为上诉人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但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地税复不受[2016]1号《辽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复议期限所以其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永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由 风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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