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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进化工厂不服被告葫国税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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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进化工厂不服被告葫国税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8

兴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481行初57号

原告: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住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三义庙村。(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3187431899。

法定代表人:郭杨。

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以下简称葫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周金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进化工厂不服被告葫国税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周金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24800.25元,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3255303.84元,取得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534660.56元。前进化工厂申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45元,经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25元;经计算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558208.86元,2017年应补缴增值税2486066.6元,两年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044275.46元;税务机关检查后2018年3月期未留抵税额调整为3910982.1元。以所补缴增值税为计算依据征收附加税,经计算2016年12月应补缴附加税33492.54元,2017年应补缴附加税149164元,合计应补缴附加税18265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不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进项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除依法追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044275.46元以及依托增值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决定对前进化工厂并处少缴增值税及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教育附加未进行处罚)一倍罚款,即罚款3074718.22元(增值税3044275.4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30442.76元)。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2018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通知“变更检查期间和检查人员”;2018年7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稽查所属期间”;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执法主体”;2018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葫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缴纳3044275.46元增值税税款及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并处罚款3074718.22元”。在原告依法陈述、申辩的情况下,2018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失控发票、虚开发票、偷税”为理由,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葫税稽处[2018]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的以上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存在重复。本案中,原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生产销售业务是真实的,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另外,被告检查出的失控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认证后查出的,期间时间间隔长达半年多,税务机关当时没有查出,原告更无法辨别发票是否失控。原告知道发票失控后,原告立即进行进项税转出,缴纳税款。因此,原告不应重复缴纳税款。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存在真实的交易,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山西辉满万金属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记载凭证、入库单、发票、进项税转出处理的凭证、增值税申报表、进项款转出明细、税务留底检查表,证明原告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原告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原告无法辨别销售方是否失控、失联;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重复作出行政行为;3、2017年5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调取账本资料清单、2018年1月19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3月2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清单、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通知书、2018年7月9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8年7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系依职权作出。二、原告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事实。(一)税务稽查人员是根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转交的该企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依法律权限和法定程序对前进化工厂进行检查。(二)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三)原告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资金回流,原告系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四)原告应补缴的税款金额无误。三、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检查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告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8月6日提请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8年8月15日通过市局重大案审理。我局于2018年8月16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同日签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8年8月23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收。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重复性,原告称重复缴纳税款不存在,纳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前进化工厂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证明被告税务处罚决定系依职权作出。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1.《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2.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转交的该企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3.2016年11月17日第19号凭证;4.2016年12月6日第12号凭证;5.2016年12月1日第1号凭证;6.2017年1月18日第32号凭证;7.2016年12月31日第75号凭证、2017年1月3日第3号6号凭证;8.2017年1月23日第43号凭证;9.2017年2月27日第23号凭证;10.2017年2月28日第26号凭证;11.2017年5月15日第19号凭证。第三组证据税务处罚卷宗,证明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职权依据无意见;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第2份证据连山税务局转交的失控增值税发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第3-11份证据记载了原告与销售方存在买卖行为,由销售方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开具发票当日通过郭忠昌银行卡资金回流,原告方有异议,该事实不存在。被告取得的郭忠昌银行交易明细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案卷68页的审批日期是2018年1月31日;案卷73页,2018年1月30日,被告去工商银行查账户;案卷74页,送达回执,2018年1月30日,银行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证实将郭忠昌的银行账户查询完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33条第2款规定,查询涉案人员储蓄存款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税务局局长批准,但是被告未经局长批准,擅自到银行查询郭忠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该行为属于违反程序法的违法行为。本案原告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母亲的个人账号都被查询了,被告卷宗材料中2018年4月20日形成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也是在被告查询银行历史明细时获得的材料,是杨桂媛和沈阳吉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被告的证据69页、70页显示,被告是在2018年5月24日,查询的杨桂媛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被告证据92、93页,被告是在2018年5月31日查询的吉腾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根据2018年4月20日稽查工作底稿可知,4月20日当日,被告即获得了杨桂媛、吉腾公司资金回流的明细,但是被告查询银行历史明细的时间是2018年5月份,说明被告作出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是伪造的。被告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原告认为,也属于伪造的证据。因为,根据规程规定第43条,检查完毕之后,检查部门应当将稽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五天之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同时办理交接手续。根据该规定可知,只有稽查报告、工作底稿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即移交审理部门审理。被告是2018年7月19日将案件移交审理科审理,但是被告的稽查报告及工作底稿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就是说,被告先移交案件,后形成稽查报告及工作底稿,该行为违反规程的规定。很明显,被告是伪造了以上证据。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意见,第三组证据都存在异议。1、根据规程的规定,稽查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实行的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的原则,规程第19条第2款规定,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并附有相关的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才可以立案。被告称是2017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的立案,但是原告方有证据证明2017年5月及2017年11月,被告两次派遣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及调查取证。但是本案被告不能出具2017年5月、11月3日选案立案的证据,被告有先检查后立案的程序性违法行为。2、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8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规程第15条也规定,稽查局必须有计划的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葫政发(2017)22号文件中规定,除了涉及国家安全、食品安全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之外,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检查的时间必须精确到月份或者季度。但是本案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出具2017年5月、11月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的检查计划,被告在2017年对原告进行多次检查,属于滥用职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3、被告超过法定的60天检查期限,超期检查,并且在延长检查时间后,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规程第22条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该条第4款也规定,检查至实施之日起60日之内完成,确有必要延长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四次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检查的具体时间以及延长检查的具体时间,被告是程序性违法行为。4、2017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了立案审批表、稽查任务通知书、检查实施方案、(2017)49号检查通知书,原告认为以上材料是被告伪造的。根据规程19条-22条的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之前,被告需要完成以下的程序性规定:第一项是确定待查的对象;第二项是选案部门制作立案审批表,工作人员需要将审批表交稽查局局长签字审批,局长签字后,由选案部门制作稽查任务通知书,通知书作完之后,连同涉案的资料应当一并移交检查部门;检查部门接到稽查任务通知书之后,就应当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人员接到任务后,应当了解被查对象的情况,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这一套程序完成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本案中,被告49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填写的填发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8点40分,送达回证已经填完了。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上班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30分,被告不可能在十分钟之内完成以上程序性规定,并制作相应的程序性文书。因此,被告作出的以上程序性材料是伪造的。5、2018年1月16日,延长检查时间审批表;2018年7月9日,稽查所属期间审批表;2018年3月20日,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2018年7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也是被告伪造的程序性材料。以上两份审批表,编号是重复的,都是2018-0004,以上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名号,但是送达回证上有文号。被告作为严谨的行政执法机关,其程序性材料编号不可能重复,通知书也不可能没有文号。6、2018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018年7月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内容与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并且,没有告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被告属于程序性违法。两份通知书引用的文件名称是税务稽查操作规程的第7条、20条-22条,没有税务稽查操作规程。根据文件的编号,经查,有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其中第7条、20-22条大致内容是:第7条是主动回避和申请回避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回避情况;20条是关于选案的规定;21条是关于安排检查的规定;22条是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和延长检查时间的规定,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事由是告知原告变更检查期间和检查人员,但实际上,被告变更的不是检查时间,其变更的检查所属期间,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将检查的所属期间由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的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的1月14日至2017年的12月31日。被告也没有变更人员,实际上是增加了检查人员,而不是变更人员,将原来的两个检查人员增加了一人,变成三人检查。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被告是故意将检查的所属期间填写为检查期间,故意将增加人员填写为变更人员;故意引用不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2018年7月9日,被告作出的事项通知书的事由是告知原告变更检查所属期间,被告将检查所属期间由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通知书是由变更后的被告作出的。变更之前被告加盖的公章是第三稽查局,变更后的公章加盖的是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告认为,被告变更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该通知书送达的时间也是被告延长检查时间的批准日期前后,被告是故意不告知原告延长时间,故意隐瞒变更执法主体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该两份通知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是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的,原告接到该材料之后,于2018年的8月20日,由法定代表人郭杨将陈述申辩意见递交被告。根据规程52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判断的意见,规程第54条规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而行政处罚法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利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事实进行复核。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后第一时间向被告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也没有进行复核。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依法组织调查,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方仅仅提供了应付款项的明细账,但是隐瞒了存在资金回流的真实情况,原告方与上海矜远等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均没有实际发生和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进行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对于是否存在真实销售不能单单以产品销售合同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证据意见,处理决定书是对补缴税款的处理文书,处罚决定书是对少缴税款、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不是重复征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1、本案是在2017年11月21日立案,在立案之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程序,2017年5月、2017年11月3日,是对于调查失联的协查,这是没有次数限制的;2、对于原告所说的延长检查时间,是被告方的权限,是对于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必要的延长,不需要原告同意;3、对于原告提出的立案审批表是伪造的,这是原告没有依据的不合理的一个陈述,我们是按照相关的立案要求完成了程序性的规定,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已经根据规程的规定完成了程序性的一些审查,并制作了相关的文书。4、原告提到2017年11月20日8点40分送达完成,有送达回证予以确认,送达时间双方当时是完全认可的,与被告上班时间是没有关联性的。不存在程序性材料伪造的可能。5、原告方提到的延长检查时间的审查表,这些编号都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软件调出来的,所以不存在文号、编号重复的伪造性的可能。6、原告提到的执法主体并不是变更了,而是国地税合并之后,机构改革关于国地税改革的情形,已经向全社会公告,所以没有变更执法主体的程序性违法事实。7、当事人确实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也录入到了征管系统中,也向领导汇报了,当时已经答复了,没有义务给原告书面答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告是否存在相关发票违法行为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下达了《关于检查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的任务通知》,检查部门制作了《检查实施方案》,葫芦岛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向前进化工厂下达了葫国税三稽检通一[2017]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葫国税三稽检通二[2018]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葫芦岛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7月9日、7月18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5月14日延长检查时限;2018年3月20日变更稽查人员;2018年7月9日变更稽查所属期间。2018年1月30日,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到中国工商银行葫芦岛市连山支行调取郭宗昌银行明细。2018年1月31日,经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查询郭杨、杨桂媛、郭宗昌个人银行账户。葫芦岛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经询问郭杨等人及调取企业银行账户等信息后,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于2018年7月24日制作了《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稽查报告》,于2018年8月3日制作了《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审理报告》。2018年8月6日,国家税务局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了前进化工厂发票违法一案,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2018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葫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也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被告当庭表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8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葫税稽处[2018]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现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即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程序以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滥用职权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不能轻易予以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了当事人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后,并没有对《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也没有提出判断意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审理报告》中“无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且该报告中其他情况说明中称“该企业对查出的问题表示接受”。其次,国家税务局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是2018年8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而被告是在作出处理意见后,即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这里存在先处罚,后告知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关于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的案件材料的规定,其中第五项是“听证材料”,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听证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听证等程序性事项应该在审理委员会研究案件前完成,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作出前进行告知,只有这样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才可能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判断,并予以考虑。再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被告应当主动收集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法院,以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复核,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查询郭宗昌个人银行账户在先,审批在后,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进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资金回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郭欲伦

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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